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法人董事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信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查得宏信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十九、二十二、二十六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二○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八四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宏信公司將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質押於銀行,因成數不足,遭銀行變賣,惟未於出售前三天向被告申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宏信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於七十七年一月立法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爰參考美國證券法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須依所列三款方式之一為之,...」由上開理由足以證明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影響公司經營及投資人權益;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股票之買賣」,而係將股票質押於銀行,因成數不足經銀行自行變賣股票,其股票買賣之行為人為受質押銀行而非原告,故本件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對非行為人課以罰鍰處分,顯對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誤解,應予撤銷。
2、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該行為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時始應受罰,刑事犯罪處罰須具違法性,此為行為成立時不可或缺之要件,違法性之概念,非僅刑法所特有,行政罰之適用,亦需具備違法性,始能課以行為人法律責任,故在論理上受處罰須先有違法性之有關問題,始生違法性之程序問題,至違法性之有無,則以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而為決定,行為係內心意思發動而形諸外部之狀態,一般分為積極與消極行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以處罰積極行為(作為)為原則,罰及消極行為(不作為)必其人有作為之義務,應作為不作為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始得予以處罰,亦即行為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始得予以處罰時,始有行為之處罰可言,如行為人並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則法律不得處罰,本件股票質押於銀行,轉讓股票之行為人亦為銀行,表面上原告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強制規範未依法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然事實上係原告將其股票質押於銀行,因成數不足,不知銀行於何時自行將股票售出後,再於事後始告知原告,以致原告無法按規定於出售前三天先申報,出售股票實非原告事先知悉之情事,亦非原告之行為,故原告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對其課以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免罰,以符法律規範行為人必須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時,始符合有行為受處罰及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章之基本原則。
3、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因將股票質押於銀行,但因成數不足,經該銀行自行在證券市場變賣該質押之台鳳公司股票,且未於三日前告知原告,原告因不知情,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出售三天前向被告申報,而本件賣出者既非原告,且無法於三天前事先知悉之情況下,當然無故意過失可言,又既不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應科以行政罰,乃法所明文。
4、原告股票設質於銀行,因成數不足,而遭拍賣,其拍賣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質物之拍賣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故目前實務上銀行拍賣質押之股票因拍賣法尚未立法,均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逕為變賣,但於何時變賣,出質人均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事先接獲通知,因此,出質人未於變賣前接獲通知而僅於事後受告知,此乃因拍賣法目前未立法公布施行前之現象,而質權人依上開規定變賣質押之股票既無事先通知出質人,依法乃為常態,故本件不能因政府懈怠立法,而將法律上之常態現象歸咎於受處分之人民,況且原告於質押股票時事前已申報,事後被變賣後,亦有申報,依法非但無故意,亦無過失,原告之舉證責任已臻完善,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否則應依上開無故意過失而無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免予科處行政罰,以符法治。
5、綜上所述,原告非轉讓股票之行為人,不該當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又既已於股票質押時事先申報,嗣遭銀行變賣後,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主動申報,足見並無故意,復因非行為人,並無作為義務,且因目前拍賣法未立法公布施行,致無法事先受通知申報,亦無過失可言。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㈠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第一項第一款)。㈡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第一項第二款)。㈢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第三款)。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2、原告訴稱本件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股票之買賣,而係將股票質押銀行,因成數不足,經銀行自行變賣股票,其股票買賣之行為人為受質押銀行,而非受處分人乙節,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宏信公司將其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依前述,即屬宏信公司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是宏信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二、二十六等三日因擔保品成數不足,遭銀行賣出台鳳公司股票六○○、○○○股,即屬持股有轉讓情形。復據證交所資料顯示:宏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亦自行由本人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台鳳公司股票六○二、○○○股。是以,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有轉讓台鳳公司股票一、二○二、○○○股之情事,故原告辯稱本件之買賣行為人為受質押銀行,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顯與事實不合,則宏信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自已違法,被告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負責人即原告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復稱宏信公司係將股票質押於銀行,原告不知銀行於何時會因成數不足,自行將股票售出,銀行於事後始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按規定於出售前三天先申報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謹分述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
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被告申報,至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
⑵、就一般銀行拍賣質物之實務作業而言,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銀行係以最近
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作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依雙方授信契約約定於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是以原告聲稱質權銀行未經通知即出售其所有持股,不惟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須證明質權銀行有違法或違約之事實。然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其並無以質權人應通知公司內部人(即出質人)作為公司內部人應踐行其事前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以此推諉並藉故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件縱或質權銀行未依法或依約預先通知而造成出質人之損害,亦屬其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因違反申報義務構成行政責任無關,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本件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能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⑶、原告所稱行政罰之適用亦須具違法性,且必行為人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有處
罰可言云云,行為人如所實施之行為已違法,且對法律所保護之社會利益或價值有所侵害,即具違法性。故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為台鳳公司之內部人,且為變賣設質股票之出賣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其即負有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之作為義務,且依前揭說明,其要不能以不知銀行何時賣出持股據以卸責。是以,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除已違反規定外,並減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貫徹資訊公開之功能,而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實已具違法性,當應依法處分,原告前所辯稱,實無可採。
4、原告又稱於質押股票時事前已申報,事後被拍賣後,亦有申報乙節,按股票設質與轉讓本屬不同法律行為,出質人仍為股票之所有人,且設質之法律效果並非當即衍生股票之轉讓,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乃就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及設質申報分別予以規定,其係屬不同之二申報義務,尚非得由義務人擇一行使以豁免之。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事前申報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公平,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所規定之事後申報其立法目的,則在貫徹證券交易之資訊公開原則,使被告及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重要人員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二者亦屬不同之申報義務,尚非得以事後申報據以免除事前申報之義務。
5、原告另稱質物之拍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逕為拍賣,出質人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事先接獲通知乙節,質權銀行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等規定通知出質人,並據民法債編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拍賣,其本非適用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故原告引用法條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6、綜據上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台鳳公司法人董事宏信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查得宏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十九、二十二、二十六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二○二、○○○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台財證(三)第○○八四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股票之買賣,而係將股票質押銀行,因成數不足,經銀行自行變賣股票,其股票買賣之行為人為受質押銀行,而非受處分人。且宏信公司將股票質押於銀行,原告不知銀行於何時會因成數不足,自行將股票售出,銀行於事後始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按規定於出售前三天先申報。再行政罰之適用亦須具違法性,且必行為人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有處罰可言。又原告於質押股票時事前已申報,事後被拍賣後,亦有申報。另質物之拍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逕為拍賣,出質人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事先接獲通知云云。惟查:
1、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宏信公司將其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變賣,即屬宏信公司出賣股票,是宏信公司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二十二、二十六等三日因擔保品成數不足,遭銀行賣出台鳳公司股票六○○、○○○股,即屬持股有轉讓情形。復據證交所資料顯示:宏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亦自行由本人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台鳳公司股票六○二、○○○股。是以,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有轉讓台鳳公司股票一、二○二、○○○股之情事,故原告辯稱本件之買賣行為人為受質押銀行,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則宏信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自已違法,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負責人即原告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2、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被告申報,至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
3、就一般銀行拍賣質物之實務作業而言,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銀行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作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依雙方授信契約約定於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是以原告聲稱質權銀行未經通知即出售其所有持股,不惟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須證明質權銀行有違法或違約之事實。然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其並無以質權人應通知公司內部人(即出質人)作為公司內部人應踐行其事前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故本件縱或質權銀行未依法或依約預先通知而造成出質人之損害,亦屬其當事人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因違反申報義務構成行政責任無關,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作成。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本件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能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4、行為人如所實施之行為已違法,且對法律所保護之社會利益或價值有所侵害,即具違法性。故本件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為台鳳公司之內部人,且為變賣設質股票之出賣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其即負有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之作為義務,且依前揭說明,其要不能以不知銀行何時賣出持股據以卸責。是以,原告所負責之宏信公司既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除已違反規定外,並減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貫徹資訊公開之功能,而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實已具違法性,當應依法處分,原告前所辯稱,實無可採。
5、按股票設質與轉讓本屬不同法律行為,出質人仍為股票之所有人,且設質之法律效果並非當即衍生股票之轉讓,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乃就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及設質申報分別予以規定,其係屬不同之二申報義務,尚非得由義務人擇一行使以豁免之。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定之事前申報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公平,已如前述,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所規定之事後申報其立法目的,則在貫徹證券交易之資訊公開原則,使被告及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重要人員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故二者亦屬不同之申報義務,尚非得以事後申報據以免除事前申報之義務。
6、質權銀行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等規定通知出質人,並據民法債編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變賣,其本非適用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故原告訴稱出質人無法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之規定事先接獲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