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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三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保給簡字字第○二三○○○四二○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予補助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損害賠償金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是否符合申請薪資補償之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申請案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二期第四版問答欄中之說明辦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約束,不得差別待遇,行使行政裁量權應依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被告將行政院公佈之法令視而不見,裁量瑕疵違法侵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予合理

補償。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勞工接受強制隔離期間之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事項,特訂定本要點。」「一、…:。二、勞工申請薪資補償須合乎下列資格之一:(一)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二)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八五三○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核發。原告訴稱之理由,無非以其受強制隔離中無一定雇主,依其勞保薪資向被告申請補助,無投保者可依最低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申請補助,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差別待遇,應予核發薪資補償等等。惟查原告所填具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津貼申請書,原告係以「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勞工」之資格,申請薪資補償。依前揭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仍須參加勞工保險始得請領薪資補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期間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並未符合前揭規定,被告否准其所請薪資補償,要屬當然。

理 由

一、按「接受強制隔離者,經診斷證實未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政府得予合理補償。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政府得予扶助。」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有關勞工接受強制隔離期間之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事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八五三○號令發布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其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一)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二)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期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居家隔離,申請該期間薪資補償。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未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而不予核發補償,此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居家(個別)隔離通知、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被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生活扶助津貼)申請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上述隔離期間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據。依前揭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原告並非該要點適用對象,自無從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補償。原告雖主張本申請案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二期第四版問答欄中之說明辦理。行政機關應受法律約束,不得差別待遇,行使行政裁量權應依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的違法,被告均將行政院公佈之法令視而不見,裁量瑕疵違法侵權等等。

三、經查,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政府得給予強制隔離者合理補償,而該條有關此之主協辦機關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自得本其職權訂定相關規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得申請薪資補償。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八五二○號令發布之勞工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制隔離期間薪資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規定,該要點適用對象須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勞工或參加勞工保險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補助期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自不符合該補償及生活扶助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並無未受法律約束、差別待遇、或裁量瑕疵之違法。至原告所指申請案係依照行政院新聞局編印之SARS防疫特刊第二期第四版問答欄中之說明辦理,核係對該防疫特刊回答誤解所致,併予敍明。

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薪資補償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准予補助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權,請求損害賠償金十萬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