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一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配偶周建華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四七、四一九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案經被告核課原告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八四七、四一九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九五○元,淨額為一、四三四、九五○元,補徵稅額一五三、七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九四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盈餘擴充設備及增資案之申請,均未執行,並無盈餘可分配予股東,被告所為補稅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配偶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被告以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
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而認定原告之配偶取得聯蓬公司緩課營利所得八四七、四一九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証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八四七、四一九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九五○元,淨額為一、四三四、九五○元,補徵稅額一五三、七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一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⒉查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盈餘各五七、五三○、○○○元,合計
一一五、○六○、○○○元及資本公積六九、○三六、○○○元申請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八、四○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一八四、○九六、○○○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其中八十四年度盈餘五七、五三○、○○○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上述申請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擴充設備乙案,聯蓬公司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證期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函撤銷該增資案。聯蓬公司申請以八十四年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擴充設備乙案,因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完成証明,核無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
⒊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五七、五三○、○○○元,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核准增資,但因聯蓬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何來所得?被告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並不合理。
⒋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
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二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⒌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對
於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第二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告課徵聯蓬公司股東八十五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⒍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課
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而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尚未辨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告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然不合理。本件被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課徵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明顯曲解該條規定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聯蓬公司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申
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核課原告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八四七、四一九元。雖嗣該公司主張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而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惟其增資配股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之營利所得,依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該次增資之股票,雖未發行,然視同已給付。是被告補徵原告配偶周建華八十五年度源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揆諸相關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雖經證期會核准增資,惟因該公司八十七
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故增資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股東並無所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之情形,將該情形以法令規定視同給付,乃係對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給予規範。然若係因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致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因非可歸責於股東,如適用視同給付之規定,則顯不合理,資為爭議。
⒊第查聯蓬公司原經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通過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
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七)台財證(一)第四六五六六號函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證期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七三○三二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惟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得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即難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之決議案,得撤銷或無效。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六個內尚未給付者」,而非「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且該條並未設有適用限制,聯蓬公司所謂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不適用該條規定,與該條規定亦有未合。另查聯蓬公司係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而本件係八十五年度增資配股,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並無財務週轉困難情事,其增資配股既經股東會決議,則其未於六個月內給付,當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規定,將該公司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戶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一五三、七
六一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配偶周建華為聯蓬公司之股東,八十五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八四七
、四一九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案經被告核課原告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
八四七、四一九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九五○元,淨額為一、
四三四、九五○元,補徵稅額一五三、七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盈餘擴充設備及增資案之申請,均未執行,並無盈餘可分配予股東,被告所為補稅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之配偶係聯蓬公司股東,因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
○、○○○元,於八十五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且該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雖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被告核課原告之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計八四七、四一九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字第○九一一○○七四四三號更正函附原處分卷第十四頁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有關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嗣因關廠歇業而未配發,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核課,難謂適法乙節,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視同給付。」之規定,尚難認係逾越法律規定,從而被告歸戶核定原告之配偶營利所得,洵屬有據,原告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其起訴狀所訴各節,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核課原告之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八四七、四一九元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