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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被告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被告丙○○、丁○○二人為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証人,對被告乙○○之賠償負保証責任,為此依行政契約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陳述:被告乙○○係原告之學生,因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

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計被告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被告丙○○、丁○○二人為被告乙○○入學時之保証人,對被告乙○○之賠償負保証責任,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丙○○、丁○○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亦即請求被告丙○○、丁○○二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乙○○書立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証書、被告乙○○因案免職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等影本為証,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入學志願書,載明「結案後願依規定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專任機動保安隊員工作連續服務四年期滿退職,否則願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用」等語,核原告與被告乙○○已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約定被告乙○○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退職者,應賠償上述費用。次查,被告丙○○、丁○○二人於其子入學時出具入學保證書交付予原告,表明被告乙○○如開除學籍,退學、輟學或畢業後不依規定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四年,中途辭職、免職或另謀工作時,願負責賠償被告乙○○軍訓期間及在校費用、虧損公物及所支領本俸、房租津貼、眷屬實物配給等訓練期間一切費用,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該保証契約因所保証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自屬於公法上之契約,被告乙○○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即退職,被告丙○○、丁○○二人依上開保証書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