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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范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一八、○五六元,淨額五九七、四一四元,經被告查得其取自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以下簡稱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為一、○九七、二四○元(原告申報該筆薪資所得為一、○五三、○四○元),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

三七三、○五六元,淨額為六五二、四一四元,發單補徵稅額七、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系爭住宿費為差旅費之一部分,原核定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

稱查核準則)規定,將系爭住宿津貼併入薪資核計所得,雖屬師出有名,然據此剝奪原告依所得稅法申報所得稅可享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不在此限」之合法權益,應以原告完成支領及不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無須支付第三人或取得外來憑證為義務,且差旅費中交通費、膳雜費二項已由被告定有標準金額,獨對住宿費(國內)未定金額而以取得外來憑證認定,該部分難謂適法。

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對部分納稅義務人未為同等之標準,其未檢具外來憑

證,亦未列入薪資申請核課綜合所得稅者,軍公教人員即可為例。即使原告服務單位之相關機構於八十八年以前及九十一年以後亦如是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理難服。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旅費:一、:::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宿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點所明定。

⒉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三一八、

○五六元,淨額五九七、四一四元,經被告依扣繳資料查得其取自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為一、○九七、二四○元(原告申報該筆薪資所得一、○五三、○四○元),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三七三、○五六元,淨額六五二、四一四元,發單補徵稅額七、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上開取自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中有五五、○○○元為執行雇主交代工作,前往外地出差支領之住宿費,依所得稅法應免納入課稅所得云云。惟查系爭薪資所得五五、○○○元,經向所得發生單位起重機協會洽詢,該協會指稱由於給付原告出差之住宿津貼(帳列旅費科目)未取具外來憑證,故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該給付津貼視為薪資所得,依法列入原告之所得申報。是本案核定依該協會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系爭薪資所得並無不妥。

⒊原告主張原核定援引查核準則規定,將系爭住宿津貼併入薪資核計所得,雖屬

師出有名,然據此剝奪其依所得稅法申報所得稅可享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不在此限」之合法權益,難謂適法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因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得免列薪資所得,然此乃原則性規定,任何費用支出仍應以取得合法憑證為前提。本件原告領取住宿津貼未取具外來憑證,是以核發津貼單位之起重機協會乃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所給付津貼視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該協會處理方式與有關稅法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定有明文。又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及「旅費:一、:::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宿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點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三一八、○五六元、淨額五九七、四一四元,其中列報取自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為一、○五三、○四○元一、○九七、二四○元,惟被告依扣繳資料查得該筆薪資所得實為一、○九七、二四○元,乃予以發單補徵稅額七、一五○元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起重機協會出具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上開取自起重機協會之薪資所得中有五五、○○○元為執行雇主交代工作而前往外地出差支領之住宿費,依所得稅法應免納入課稅所得云云。惟查系爭薪資所得五五、○○○元本係原告出差之住宿津貼(帳列旅費科目),然因原告未取具合法憑證,乃將該給付津貼視為薪資所得,並列入原告之所得申報,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所得發生單位起重機協會查詢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字第九一0六0六三四號函及起重機協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起安會字第00二一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以該協會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予以核定系爭薪資所得,即非無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