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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四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區澳門入境高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原告入境時已發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向所在地之花蓮市衛生所完成報到。惟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會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原告住宅(一樓為經營燈飾之店面)訪查時,發現原告自樓上下來未戴口罩,當時一樓店內尚有搬運工人及其他成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開人員再度前往訪查時,又發現原告在一樓店面(已戴上口罩),有經營生意之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衛疾字第○九二○五四○五七○○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至家中訪查,當時原告在家樓上午休,未有繼續經營生意行為,且訪查人員中並無林芊苗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查訪居家隔離者乃分為多組人員進行,而告發單所列之告發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確實為鍾、潘、林員三人所為,原告之質疑係因多次造訪而造成混淆,並非事實等語,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

四、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SARS疫區澳門入境高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原告入境時已發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向所在地之花蓮市衛生所完成報到。惟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會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原告住宅(一樓為經營燈飾之店面)訪查時,發現原告自樓上下來未戴口罩,當時一樓店內尚有搬運工人及其他成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開人員再度前往訪查時,又發現原告在一樓店面(已戴上口罩),有經營生意之舉等情,有專案防疫強制居家隔離受理報到電話紀錄表、花蓮縣處理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告發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告發單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一名及花蓮市衛生所人員二名(林芊苗、潘照美)之簽名蓋章,堪信屬實,原告空言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至家中訪查,當時原告在家樓上午休,未有繼續經營生意行為,且訪查人員中並無林芊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處以原告六萬元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