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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四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區澳門入境高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原告入境時已發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向所在地之花蓮市衛生所完成報到。惟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三時零八分會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原告住宅(一樓為經營燈飾之店面)訪查時,發現原告坐於一樓店面收銀台前且未戴口罩,當時店內尚有搬運工人及其他成員;被告花蓮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衛疾字第○九二○五四○五七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自澳門入境,次日返抵花蓮,立即依規定家中隔離,家中生意亦當委由兒子看管照料。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花蓮市衛生所人員二人會同中華派出所警員至家中訪查,當時原告確實於一樓家中,當時一樓有二名原告之員工(二樓係居家,一樓為經營燈飾生意場所),因原告夫婦甫從澳門返家,尚不及備置口罩,但因旅途疲憊返抵花蓮後均留家中休息隔離,並無違規不在家中隔離之情;至不及備戴口罩一節,原告已遵囑咐派家人出門購置,在等待時,該等訪查人員居然離去後未達十分鐘旋回,欲開罰單處分原告,原告自然不服,原告認為稽查人員應要輔導後若原告仍不聽規勸,才可開單告發,本件被告於當天告知原告要戴口罩並居家隔離,當天就開單告發,並未給原告相當輔導時間;同月二十七日來訪查時,原告夫婦均佩戴口罩。

㈡、按被告處分之瑕疵甚多,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住家係居家與生意場所同一棟房屋,生意場所在一樓,居家在二樓,訪查時應逕赴二樓訪查,而非在生意場所訪查,處理方式明顯錯誤,其認定未居家隔離與事實不符。

2、當(二十一)日下午訪查時,除前揭處理方式誤謬外,十四時五十分第一次訪查因旅途疲憊乍歸來,不及佩戴口罩,已遵囑咐派人購置中,未達十分鐘該等訪查人員居然旋即為第二次之訪查,實有陷人於罪之嫌,原告抗爭拒絕簽收,維護權益自屬有理;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九條:「行政機關應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該行政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3、六月二十一日下午連續二次之訪查,訪查人員中除護理人員丁○○及警員鍾志良二人確實來訪查外,護理師丙○○並未來訪查,居然在告發單中有丙○○之蓋章,該行政處分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處分。

4、末查居家隔離之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署授疾字第○九二○○○一○六三號公告,居家隔離似未規範生意場所與居家同在一棟房屋之規定,生意場所與居家同在一棟房屋者,似均須認定為在家中,而居家隔離者外出嚴禁前往之人群聚集地區,僅規範百貨公司、量販店、銀行、圖書館、菜市場及網咖等,原告夫婦經營之燈飾店似未含括在內。

㈢、又查行政院衛生署對原告之訴願決定,理由載述略以:「訴願人如非在一樓店面從事經營生意行為,花蓮市衛生所人員及中華派出所員警與訴願人既無冤仇,何須對訴願人開單告發...等云云」一節令人質疑,按原告與被告在訴願時,均未提出雙方有無任何冤仇之辯解,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竟以臆測之詞作為訴願決定之判斷根據,況且雙方既未提出,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作為審酌之依據。綜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經花蓮縣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做居家隔離民眾例行查訪時,店門是開著原告坐於收銀台未戴口罩,有工人在其店內進出,已有告知及勸說原告應要居家隔離並戴口罩。六月二十七日再度訪查時,原告仍於樓下營業未戴口罩亦未隔離,且家中尚有搬運工及其他成員,故依法予以告發。

㈡、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舒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花蓮市衛生所人員係代表衛生主管機關執法,三位訪查人員(內含一位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及至十五時八分各至原告家中乙次,目的係希望透過勸導方式鼓勵佩帶口罩及落實居家隔離,原告卻照常於樓下營業,為顧及搬運工及顧客之安全,依法予以告發,而原告拒絕簽收告發單。所謂居家隔離必須在自家之獨立私密空間,不得出現在公眾出入場所,而原告出現在店面為公共場所,因此違反規定。

㈢、被告所屬衛生局所查訪居家隔離者分為多組人員進行,而告發單所列之告發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確實為鍾至良、丁○○、丙○○三人所為(六月二十一日即第一次之訪查,丙○○是待在車上),原告之質疑係因多次查訪所造成混淆,當時SARS疫情告急,衛生局所人員會藉由多次訪查以確認居家隔離者是否確實遵守規定,防止疫情擴大。

理 由

一、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SARS疫區澳門入境高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原告入境時已發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向所在地之花蓮市衛生所完成報到。惟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三時零八分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原告住宅(一樓為經營燈飾之店面)訪查時,發現原告坐於一樓店面收銀台前且未戴口罩,當時店內尚有搬運工人及其他成員;被告花蓮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衛疾字第○九二○五四○五七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受理報到電話紀錄表、告發單、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於當天告知原告要戴口罩居家隔離同日就開單告發,並未給原告相當輔導時間,又居家隔離並未規範生意場所與居家同在一棟房屋之規定。而未達十分鐘訪查人員居然旋即為第二次之訪查,有陷人於罪之嫌,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規定。況丙○○並未來訪查,告發單中卻有其蓋章,行政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區澳門入境高雄,依規定應居家隔離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此有上開通告書可稽,上開通知書固然未記載居家隔離之細節,惟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原告報到後,即發給居家隔離應注意相鬧說明及配合措施資料,此有被告所提附件三可稽,依上開資料所載,即有指示居家隔離者應戴口罩以保護週遭親人及嚴禁前往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等文字,且被告亦主張於電話報到時,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均會在電話中告知居家隔離之詳細事項,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應有指示如何居家隔離事項無訛。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能舉證已事先給予或告知原告上開居家隔離資料及指示。惟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會同中華派出所員警至原告住宅訪查時,發現原告坐於一樓店面收銀台前且未戴口罩,且當時店內尚有搬運工人及其他成員,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乃告知居家隔離,必須待在自己私密空間,如與家人共處必須口罩,及不得出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事項,此不僅經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丙○○、潘美照及中華派出所員警鍾志良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到庭證述屬實,並經原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自認:「本件於稽查人員(被告訴代等人)到原告家中時,原告確實在一樓家中,當時一樓有兩個原告的員工,稽查人員有告訴我要居家隔離,並且告訴我必須要戴口罩而且不能待在一樓的營業場所,應該在樓上與一般民眾隔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確有為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之指示。嗣於十八分鐘後,被告所屬花蓮市衛生所人員再回原告上開處所,發現原告仍未戴口罩在其一樓經營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燈飾店面,此經上開證人及原告所共認之事實,足見原告有拒絕被告關於居家隔離指示之行為。被告乃開單告發,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當天告知原告要戴口罩居家隔離同日就開單告發,並未給原告相當輔導時間,」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居家隔離並未規範生意場所與居家同在一棟房屋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居家隔離應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居家隔離者應戴口罩以保謢週遭親人」等語,可見縱在家仍應戴口罩,更何況原告一樓係經營燈飾之店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更應戴口罩,以維居家隔離之效果,玆本件被告於指示後十分鐘再回原告上開處所,發現原告仍未戴口罩在其一樓經營燈飾之店面,乃以原告拒絕被告之指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殊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不及購買口罩云云,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遵守,自不能作為卸責之理由。

㈣、告發單所列之告發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確實為鍾至良、丁○○、丙○○三人所為,而當時丙○○是待在車上,但第二次進入原告家中時,則三人一起進入查訪,原告質疑:「丙○○並未來訪查,告發單中卻有其蓋章」云云,係因前後二次查訪所造成混淆,應係誤解。

㈤、另訴願決定書提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開人員再度前往訪查時,又發現原告仍在一樓店面(已戴上口罩),似有經營生意之嫌。」之事實,係本件裁罰事實後所發生之事實,係屬另事,無庸在本件事實中併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