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所有HW九—0五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違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檢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舉發,並因原告未出示保險證,乃移送臺北市監理處查處辦理,案經該處審認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前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該處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監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本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期滿未接獲通知而未續保,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執照或或換發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自應就未投保而依法註銷牌照,使駕駛人據以知悉補正,則監理單位未能確實盡到告知人民績保之義務,顯有有依法設陷,使人民未知觸法之嫌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HW九—0五六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三0七J0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該處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案等情,有前開機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及台北市監理處前開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逕予裁決,並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係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並未設有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辦理續保手續之明文,原告執稱前開施行細則既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應不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予未投保之汽車所有人,自應通知汽車所有人續保或註銷牌照,使其得悉補正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