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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

分配盈餘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二八五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五六

五、五一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五五一元(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誤繕為五六、五一六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剔除其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計一、○二九、二三五元(下稱系爭損失金額)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二八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損失金額,應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下之其他損失科目,原告自行調整帳外剔除一、○二九、二三五元,此筆其他損失之產生係八十六年度工程完工時因行業特性無法確定收入總金額,故依合約總價認列工程收入,至八十七年度確認有工程追減款項,而於八十七年度帳上因估計錯誤而認列其他損失一、○二九、二三五元。該筆其他損失屬估計錯誤之調整。完全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列其他損失科目金額:一、○三二、六三五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三、四○○元,係因一時失誤,錯誤調減了一、○二九、二三五元。致課稅所得額為七四二、六○○元(正確為負二八六、六三五元)。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此就實體上之審查,即有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

⒉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明定共有十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其中第一至第九款為列舉規定,第十款為概括規定,係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前述立法理由之原則,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補列舉規定之不足,以防缺漏。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依其立法方式除係屬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法源外,亦屬納稅義務人依法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法源。依財政部規定原物料超耗剔除金額,旅費超限交際費超限等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未分配盈餘調減項目及「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具有合法憑證,但未於調查時提出而被稽徵機關認定,薪資已辦理扣繳或免扣繳。」「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未予認定之借款款利息或利息差額,確有支付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金額。」,等皆為未分配盈餘調減項目,由此可證,只要是取具合法憑證,能提出正當理由者,按理皆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才不致造成公司帳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或已分配但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卻要加「未分配盈餘」百分之十之所得稅,其徵稅內容與法律規定之課稅範圍不符,並非法律所訂對於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立法意旨。

⒊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完全合法應於帳上列報之損

失金額一、○二九、二三五元,錯誤地在申報欄中剔除,已溢繳當年度所得稅款,八十八年度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不准列報於減除項目,重覆再課徵一次未分配盈餘(實無盈餘)加繳百分之十稅款,如此徵稅方式,完全違反租稅公平正義與量能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以其八十七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七四二、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稅額

一七五、六五○元及「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二九、二三五元後,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四六二、二八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列報之「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二九、二三五元核與法條規定不符,遂予剔除,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五六五、五一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列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下之其他損失科目,自行依法調整剔除一、○二九、二三五元,此筆其他損失之產生係八十六年度工程完工時因行業特性無法確定收入總金額,故依合約總價認列工程收入,至八十七年度確認有工程追減款項,惟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找出工程追減合約,故會計師於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此筆其他損失金額減除,但此筆金額係屬取具有合法憑證,故原告自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為避免更正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諸多困擾,請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直接自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此損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列報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二九、二三五元,核非財政部所規定之「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限」、「旅費超限」、「交際費超限」、「捐贈超限」、「乘人小客車折舊超限」、「職工福利超限」、「利息支出超限」、「普通收據超限」、「原、物料超耗」等項目,被告原核定剔除一、○二九、二三五元,尚無違誤,復查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除復執前詞爭執外,另訴稱其所列報在「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二九、二三五元,確係取具合法憑證,請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規定,准予自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惟並未能提示系爭損失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文件供核,訴願決定亦予駁回。

⒉行政訴訟時,原告除復執前詞爭執外,並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訴稱其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列其他損失科目金額一、○

三二、六三五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三、四○○元,係因一時錯誤,誤調減一、○二九、二三五元,致課稅所得額誤為七四二、六○○元,正確為負二

八六、六三五元,復查及訴願均未對此就實體審查,即有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且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因誤報致溢繳當年度所得稅款,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不准列報於減除項目,重複再課徵一次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違反租稅公平正義與量能課稅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列報「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

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二九、二三五元,核非財政部所規定之「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限」、「旅費超限」、「交際費超限」、「捐贈超限」、「乘人小客車折舊超限」、「職工福利超限」、「利息支出超限」、「普通收據超限」、「原、物料超耗」等項目,且無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之系爭損失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文件供核,依法條規定,被告原核定按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七四二、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稅額一七七、○八四元,核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五六五、五一六元,尚無違誤。又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該年度結算申報經核定或會計師查簽申報之所得額為基準,在未經更正並經查核後認定變更所得額,不得單獨變更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對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被告原核定依其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七四二、六○○元為計算基礎,核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五六五、五一六元,尚無違誤,應無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第一次復查決定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原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合併為復查決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四六

二、二八五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五六五、五一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六、五五一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剔除其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計一、○二九、二三五元部分,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損失金額,應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有關建材買賣、有關業務同業間之對外

保證及前述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委託乙○○會計師簽證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虧損四六二、二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之一、○二九、二三五元,既非財政部所規定「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限」、「旅費超限」、「交際費超限」、「捐贈超限」、「乘人小客車折舊超限」、「職工福利超限」、「利息支出超限」、「普通收據超限」、「原、物料超耗」等項目(參見原處分卷第一八○頁),亦未提示經財政部核准項目之文件供核,乃予剔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五六五、五一六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五五一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二○○、二○三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該年度結算申報經核定或會計師查簽申報之所得額為基準,在未經更正並經查核後認定變更所得額前,不得單獨變更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後,原告並未申請更正,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直接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系爭損失金額,核有未合,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通知行準備程序,亦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對其有利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五五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