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劉錦霞等五十一人申請墊償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友勝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積欠工資。案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發現友勝公司歇業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等申請墊償期間非屬歇業前六個月內之工資,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墊償字第○九一六○○○○四○○號函核定不予墊償。原告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九號函略以:原告等申請墊償友勝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積欠工資,惟該公司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九七五八號函核定准予登記。即申請墊償期間距該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日期已逾六個月,而勞工亦未另外提出可資證明該雇主所積欠之工資符合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之證明文件,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意旨其聲明及主張為: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墊償友勝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工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被告依該規定否准原告請求墊償友勝公司歇業前積欠逾六個月之工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廿八條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並無最後六個月內之規定,顯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於歇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已逾越母法之授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其規定已逾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別為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辨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然查原告等申請墊償者為友勝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積欠工資,友勝公司歇業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均為不爭,且原告等亦未另提堪認該雇主所積欠之工資係屬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之證明文件,不符墊償要件自明。基此,勞保局核定不予墊償、被告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妥,前開處分並為訴願決定所維持。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六

六、○七九元之墊款部分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查友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案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九七五八號函核定准予登記,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申請墊償友勝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工資,已超過經濟部核准友勝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解散登記基準日往前推算六個月可得墊償範圍,從而勞保局核定不予墊償,被告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勞基法施行細則係依勞基法第八十五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與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內容比較,經核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自可適用,原告指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墊償友勝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工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