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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病媒防治業,未依規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一年度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一、原告陳述: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依法定之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遞送訴願書載明原告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報期限前早已將九十一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函文郵寄提報。有訴願書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總收文戳章記明日期可證。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率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實有未洽,理應撤銷原處分。

2、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狀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依法定之同年九月二十三向被告遞送訴願書載明原告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報期限前早已將九十一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函文郵寄提報。有訴願書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總收文戳章記明日期可證...」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蓋章簽收,有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北縣,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親自派員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遞送訴願書,有原處分卷附訴願書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收文條碼記明日期可證,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要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件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

2、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五號函所附名單資料,原告確未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報九十一年度施作紀錄,並未有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報期限前早已將九十一年度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函文郵寄提報之事實,業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並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在案。

3、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為不爭,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固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惟查,本件原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蓋章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縣,而原告既係向位於臺北縣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派員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遞送訴願書,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蓋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總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可稽,質之被告亦自承確實於該日收到原告遞送之訴願書,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即無不合。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處分是否違法,應否撤銷,尚待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以免司法侵害行政,是原告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父黃厚經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以甲○○個人之代理人之身分書具聲請書請求撤回訴願,惟查黃厚經並未提出委任書,是其未經原告合法委任,代理權有欠缺,其擅自撤回原告之訴願,對原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