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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之學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迄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三、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請求權,相關法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自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年三月十九日警專教字第0一0八0號函、被告入學志願書及賠償費用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訴訟標的乃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關係所生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則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