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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稅)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為由,逕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更正其該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中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經該會核認應屬申請案性質,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七四00號函轉本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移請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九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為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再次向臺北市政府逕提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內容應屬申請案性質,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五十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二六二號等判決確定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台端主張面積應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係漏未將建物共有應分擔部分一併計入所致(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應按主建物用途適用稅率分攤計課),此點於上開判決中已明述。三、次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稅)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一三四00號函重為復查決定,台端不服上開決定,復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四、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判決確定,請台端勿就同一標的,一再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該復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核原告不服之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九000號函內容,係原告就其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行政救濟案進行中,於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稅)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申請另為處分時,應將縣議會房屋面積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被告就其辦理經過,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就該案重為實體上之復查決定,原告對其復查決定不服,亦已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中,是以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