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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三○○一一五一三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三之十號等四筆土地,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分別核定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地價稅各為

四、五○八元及四、八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土地確為私設巷道應予免課稅,並請退還各溢課稅額及其期間之利息,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將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變更為一、○六一元,其餘駁回,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台北縣政府○○○鎮○○○○○路上及金包珠巷○○○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

六三、一八一─一...等三十八筆土地,自台灣光復三十四年至今九十一、九

十二、九十三年,就被台北縣政府及鶯歌鎮公所霸佔。原寬度自半公尺至一公尺,但被告每年每次修路均拓寬至今日十公尺、二十公尺及三十公尺。

㈡對於下列各法規、命令作解釋:大法官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一四三條;

對土地減免規則第九條...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如遺漏未通報,可予追溯減免。

㈢從而,請求本件應⑴拆路還地,或⑵以地易地,⑶以市價徵收,並恢復原來半公

尺至一公尺寬度;且應退還該三十八筆土地於八八、八九、九○、九二、九三年並依法溯至三十四年度各稅額,並加計利息,並請求釋憲。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本處亦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至現場勘查,其中坐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三之十、一六一之一、一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上均建有房屋(分別座落於中湖街三五號對面、一一六號旁房屋、中湖街三六至四八號房屋,中湖街三至十五號房屋),依規定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同地段一六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確實○○○鎮○○路○○○號旁之私設巷道,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予免課。故原核定於原告提出申請並至現場勘查後,即以復查決定將九十一年地價稅四、八一九元變更為一、○六一元。至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查原告未於當年期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本處亦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自無法據以辦理減免,原核定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四、五○八元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㈡本案四筆土地,除一六三地號係七十四年三月登記取得外,餘三筆均係於八十二

年九月取得,此有卷附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可稽,且該四筆土地係依規定應予課徵地價稅土地,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追溯至三十四年退還所繳地價稅,實屬無據。至於其他三十一筆土地(原告主張有三十八筆,惟本處列冊有案之土地僅三十五筆),訴稱被政府占用作公共巷道及道路,應加計利息退還並予補償乙節,非屬本訴訟範疇,原告如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之規定,應提出具體證明另案申請。其餘原告之訴,拆路遷地、以地易地、市價徵收等,均非稅捐稽徵機關業務職掌範圍,無從審理,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無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一三號函釋:「私有無償提供之公共巷道,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巷道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地價稅。」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三之十號等四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分別核定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地價稅各為四、五○八元及四、八一九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系爭復查決定將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變更為一、○六一元,其餘駁回。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被告不應予免課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會勘結果為坐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三之十、一六一之一、一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上均建有房屋(分別坐落於中湖街三五號對面、一一六號旁房屋、中湖街三六至四八號房屋,中湖街三至十五號房屋),而同地段一六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確實○○○鎮○○路○○○號旁之私設巷道,有勘查紀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影本在卷可稽;系爭一五三之十、一六一之一、一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上均建有房屋,依規定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一六三地號土地,既為私設巷道,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予免課。從而,復查決定將九十一年地價稅四、八一九元變更為一、○六一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系爭土地,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申請,已如上述;是以,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原告未於當年期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被告亦未接獲相關機關通報,自無法據以辦理減免,原核定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四、五○八元,依法亦屬有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

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查本件經本院審酌並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是原告聲請本院就本案函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送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請求本件應⑴拆路還地,或⑵以地易地,⑶以市價徵收,並恢復原來半公尺至一公尺寬度;且應退還該三十八筆土地於八九、九○、九二、九三年並依法溯至三十四年度各稅額,並加計利息,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無理由,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