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E4─473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行經台八四線公路41KM處,遭台南縣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定時速九十二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勾記其未出示保險證,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稱高雄所)向財政部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於交通違規日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該所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高所裁字第A80-M01019A4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次向該所陳訴,該所亦分別函復否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填製字第A80-M01019A4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違規當日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因超速被欄,警察查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強制險卡,因強制險已過期,所以特別提醒要趕快去辦妥,而因超速所以也收到一張超速罰單。
⑵因為九月十一日是星期四,九月十二日本人還在玉井,所以本人於九月十五
日前往郵局辦妥強制險,並要繳清罰單,但因電腦還沒有建檔,所以才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繳清罰單。
⑶本人想已辦妥強制險並繳完罰款,照理已銷案,沒想到在九月二十八日卻接
到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填寫的強制險罰單,接到罰單時馬上打電話要求開此罰單的黃美靜小姐,希望向保險公司求證,是否有通知被保人續約事宜(保險公司確實有約滿通知的服務,而本人確實被漏掉通知)。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
用汽車,亦同。」,同法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察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又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它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⑵按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
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已在原告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原告保險證查詢報表影本(前一段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後一段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可稽,是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續保,仍不影響其違規行為時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
再者,原處分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裁處,與原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純屬二事件,原告陳述該罰單繳交情形與本案之舉發無涉,本案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襝之保險證應隨車攜
帶備驗,:::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準此,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已在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此有被告所附保險證查詢報表影本可稽。是以,原告雖已在同年九月十五日續保,仍不影響其違規行為時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⑷又原告質疑續保通知乙節,係屬原告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於本案異
議期間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收保險續保通知申訴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該保險公司撤回申訴。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並無規定保險公司有寄送續保通知書的義務,基於服務保戶,財政部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保險公司做此服務,據此原告有無接獲續保通知書,並不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再者,原處分機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與原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係屬二件不同之違規行為,原告陳述該單無法繳交情形與本案無涉。本案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高雄所依法舉發、裁決並無違誤,自不得違撤銷。
⑸綜上所述,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之舉發、裁決部分並無不當,爰請 貴院依法裁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六千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同法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察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又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它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E4─473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行經台八四線公路41KM處,因超速遭警查獲之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高所裁字第A80-M01019A4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次向該所陳訴,該所亦分別函復否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填製字第A80-M01019A4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襝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準此,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已在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此有被告所附保險證查詢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前一段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後一段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是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續保,仍不影響其違規行為時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易言之,原告尚不得執以主張免責。
五、末查,被告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鍰,與原告經警舉發(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純屬二事件,原告陳述該罰單繳交情形與本件之裁罰無涉。又原告質疑保險公司未為續保通知乙節;係屬原告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有無接獲續保通知書,並不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以未接獲保險公司通知而免除其依法所負上揭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E4─473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交通違規日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