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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一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即其父鄭阿田出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九五、0八0元、扣繳稅款一0四、四00元、全年所得總額一、

二五二、四五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四四六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核定退稅一一

八、0一二元。嗣被告查得系爭出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訴外人鄭自修所有,乃改歸課鄭自修同年度租賃所得五九五、0八0元及扣繳稅款一0四、四00元,並剔除鄭阿田同額之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五

二七、三六一元、淨額為零元、應退稅款為一三、六一二元,惟因已退稅款一一

八、0一二元,乃發單補徵稅額一0四、四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認列原申報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並撤銷補徵稅額新台幣一0四、四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判決筆錄「:::三、本件原告(鄭自修)係依前述租賃契約,對被告(承租人匯豐公司)訴請給付租金與原告。經查,前述租賃契約,原係存在於鄭阿田等人與被告間,鄭阿田死亡後,其就該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部分,自應由鄭阿田之繼承人共同承受,茲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個人,顯於法不合。四、次查,原告雖稱鄭阿田訂約時係代表原告,就原告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語,然前揭租賃契約中,出租人項下之鄭阿田部分,係以鄭阿田本身名義與被告訂約,契約書上並無表示代理(或代表)原告訂約之意旨;而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縱將他人之物出租,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或效力。:::」,該案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在案。

⒉查系爭租賃物係由鄭阿田出資興建,鄭阿田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系爭租

賃物為鄭自修(鄭阿田之長子)所有,卻未能提出產權之有效證明,例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自無法證明鄭自修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次查鄭阿田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鄭修平、鄭修好、鄭國修及鄭博修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非由鄭阿田代表或代理鄭自修出租,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前開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與義務自應歸屬鄭阿田,縱然系爭租賃物為鄭自修所有,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租賃所得之歸屬無涉。果如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為鄭自修與他人共有,系爭租金應為鄭自修所有;但鄭阿田以自己名義與匯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之行為,鄭自修未表示異議,顯不合常理。又鄭阿田出租系爭租賃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所收取之租金亦有匯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其扶養之親屬即其父鄭阿田

出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租金收入一、0四四、000元、租賃所得五九五、0八0元、扣繳稅款一0四、四00元,並經被告依其申報核定本年度退稅款一一八、0一二元。嗣被告查得該房屋係鄭自修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鄭阿田對之並無所有權,則該出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租賃所得應為房屋所有人即鄭自修之所得,乃改歸課鄭自修同年度租賃所得五九五、0八0元及扣繳稅款一0四、四00元,剔除鄭阿田之同額系爭之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核定原告當年度應退稅款為一三、六一二元,惟前次已退稅款一一八、0一二元,乃發單補徵稅額一0四、四0四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鄭阿田出資興建,鄭阿田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復稱鄭阿

田以其本身名義為出租人,訂有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則系爭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自屬鄭阿田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予以剔除鄭阿田之租賃所得與扣繳稅款,於法不合,請撤銷補徵稅款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鄭自修與他人共有,所有權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卷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稽,縱係鄭阿田出資所興建,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租賃所得之核定無涉。次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人既為有收益權之人,則租金應歸屬有權收受租金之所有權人,故系爭租金自應歸屬鄭自修所有,而鄭阿田僅為租賃締結契約之名義人,非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剔除鄭阿田之系爭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按其列報受其扶養之親屬即其父鄭阿田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額核定,嗣被告以鄭阿田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改歸課實際所有權人鄭自修而予以剔除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系爭房屋固係鄭自修與鄭修好、鄭修平、鄭國修、鄭博修為起造人,所有權為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鄭阿田與鄭修好、鄭修平、鄭國修、鄭博修等人為出租人出租予匯豐公司,匯豐公司並支付租金予鄭阿田等人之事實,除有租賃契約書及匯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可資參照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原告鄭自修與被告匯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筆錄正本影本一份可佐,是系爭租金收入之取得人為鄭阿田,堪以認定,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出租人既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則原告以鄭阿田於系爭年度係受其扶養之親屬,而予以列報鄭阿田之租賃所得,即非無憑。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經查系爭租金收入之所得人既為鄭阿田,本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其為所得人歸戶課徵,被告捨此不為,已不無可議,且徒以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築使用執照為據,卻始終未對其為何以鄭自修為租金取得人及匯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無與實際情形不符致有登載不實等節作何說明,並乏提出事證加以說明,殊難信為實在,所為處分自不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指摘,尚非無據,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均應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