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珩(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住院室技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休假半天,嗣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台北市政府亦隨即於同日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會後被告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宣布和平醫院暫予封閉,全面管制人員進出及有關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家屬則居家隔離,且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台北市政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衛技字第○九二○二三○六○○○號公告上述事項。嗣被告就和平醫院所清查提供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決定對和平醫院員工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無特殊理由而未返院者,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律處以罰鍰。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二五八六八○○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於公告期間內回到和平醫院隔離,而應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當時服務於和平醫院,擔任技工職務,所負責工作為健保門診申報業務,

上班辦公室為在A棟十樓並未實際接觸患者,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請假半天,下午返院銷假適逢封院不得其門而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奉准假一天,由於事出突然,一切情況混濁不明,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早電話通知台北縣衛生局謝宜玲及新店市公所關小姐報備辦理居家隔離,並主動打電話給里長請全面消毒,完全配合政府政策,實施居家隔離,而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只有針對傳染病病人方有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集中隔離之命令,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裁罰,實有違法之處。

⒉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返院集中隔離,據以裁處罰鍰,自非無據及電

話洽詢護理長查詢確認該原告,係和平醫院員工,應返院集中隔離,故未登居家隔離通知書等等。然和平醫院封院事出突然,無前例可循,經請教台北縣衛生局及新店衛生所被告應就地隔離為宜,醫院人事室來電時也告知已經申請居家隔離在案,無法隨便離開。

⒊查SARS疫情,是有史以來第一次在世發生,要如何預防即醫治均在摸索階

段,世人聞SARS色變,和平醫院封院乃是政府緊急就章下首次試辦,由媒體報導,在無預警狀況下,又看到全院的醫護人員均沒有良好的防護設備及防護衣物,為杜絕疫情而隔離,毫無配套措施,似置其生死於不顧,而原告適逢休假在外,見此一情境,緊急避難而生,何敢返院而死。先即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居家隔離者,未隨意行動,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後由媒體報導得知政府各項配合措施於四月二十九日大略完成,配合政府政策回院隔離,不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即於當日配合政府宣布疑似病者可請求一一九支援,原告始獲得協助返院報到,參與隔離措施。人類SARS流行,政府封院亦是史無前例的,人民對它毫無了解,又在政府等醫療資訊不足情況下,原告當時反應是合理的,是屬緊急避難行為,應不罰,何況原告亦配合居家隔離,並未危害他人,也在情況明朗下迅速返院配合辦理隔離政策。

⒋另就電話洽詢新店市衛生所護理長查詢確認,該所認原告係和平醫院員工,應

返院及集中隔離,故未發居家隔離通知書乙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休假,適逢和平醫院宣佈封院,即自行居家隔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衛生局謝宜玲及新店市公所關小姐報備申請居家隔離,隔離通知單每張均有原告姓名,SARS隔離期間,原告每天由新店衛生所關小姐打電話詢問體溫狀況,管區警員固定查訪,另原告隔離期間,新店衛生所護理長根本從未與原告聯繫,又如何告知原告,其居家隔離書非針對原告開立,另查與原告受相同處罰之同事,均予原告相同方式申請居家隔離,均得到衛生單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同一政府同一法令,同依行政作業程序,惟獨新店衛生所處理方式不同,新店衛生所護理長之說詞,應屬行政疏漏之辨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⒉卷查本件原告係和平醫院住院室技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

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台北市政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原處分機關並隨即召開記者會,於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公布「臺北市政府SARS緊急應變處理措施」,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按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休假半天,當日(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此有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始返院及尚未返院人員名冊及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出勤紀錄原因調查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返院集中隔離,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當。

⒊次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係一新興疾病,於未知其傳染途徑及潛伏期等病

徵不明確之情形下,適和平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事件,行政院及台北市政府為因應疫情,乃決定將和平醫院員工召回集中隔離管理,除由該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召回員工外,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此一行政處分,要求和平醫院員工立即返院報到,是原告為緊急應變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法。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至本件原告主張其負責之工作是一般行政工作未與傳染病患者接觸,更非疑似被傳染者,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乃針對與和平醫院有空間上相當密切性之各類員工,因其恐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傳染之虞,有予隔離之必要,是本件處分對象自不論是否為和平醫院醫師或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之員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理不合。

⒋又原告主張新店市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居家隔離通知書,居家

隔離通知書每聯上皆有原告姓名,況居家隔離之效力以有電話通知起即生效,且衛生所護士及管區警察每日皆定時查訪,亦足證明原告確依規定執行隔離,另有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乙節,卷查原告指稱之居家隔離通知單,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對原告同居之家屬,即其夫潘琦豐及其子潘天允、潘天元等三人做成之居家隔離處分,非對原告所為之居家隔離處分,此有居家隔離通知單影本三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洽新店市衛生所護理長查詢確認該所認原告係和平員工,應返院集中隔離,故未發居家隔離通知書給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本應遵守被告返院集中隔離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有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乙節,此里長證明書查其內容僅為原告自行採行居家隔離之證明,與違反返院集中隔離之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件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係和平醫院住院室技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事件,行政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緊急召開「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臺北市政府亦隨即召開「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其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被告並隨即召開記者會,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外,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研商台北市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舉行「防止SARS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新聞稿在卷可憑。

三、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技工職務,所負責工作為健保門診申報業務,上班辦公室為在A棟十樓並未實際接觸患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請假半天,下午返院銷假適逢封院不得其門而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奉准假一天,由於事出突然,一切情況混濁不明,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早電話通知台北縣衛生局謝宜玲及新店市公所關小姐報備辦理居家隔離,並主動打電話給里長請全面消毒,完全配合政府政策,實施居家隔離,醫院人事室來電時也告知已經申請居家隔離在案,無法隨便離開。SARS疫情,和平醫院封院乃是政府緊急就章下首次試辦,由媒體報導,在無預警狀況下,又看到全院的醫護人員均沒有良好的防護設備及防護衣物,為杜絕疫情而隔離,毫無配套措施,似置其生死於不顧,而原告適逢休假在外,見此一情境,緊急避難而生,何敢返院而死等等。

四、經查,原告就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返院銷假適逢因SARS疫情而封院不得其門而入,業據於書狀陳明。因此,關於前揭會議結論決議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會後被告並召開記者會,週知和平醫院員工、病患、家屬及社會大眾,並經由和平醫院透過組織系統及電話聯絡通知召回員工,原告由上述封院之事實及媒體報導,已可得知其應返院集中隔離管理。且原告當時任職於和平醫院,係在空間上與當時SARS疫情發生相當密切性之場所,被告認該院各類員工,有與SARS病患接觸而受傳染之虞,而應施予隔離之必要,參照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以原告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患者,即得免於隔離。又原告所指之居家隔離通知單,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對原告同居之家屬,即其夫潘琦豐及其子潘天允、潘天元等三人作成之居家隔離處分,並非對原告所為之居家隔離處分,此有居家隔離通知單影本三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洽新店市衛生所護理長查詢確認該所認原告係和平員工,應返院集中隔離,故未發居家隔離通知書給原告,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亦向台北縣衛生局謝宜玲查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九日期間,並未寄送居家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僅有寄送居家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家屬,有電話紀錄足據。而原告並未提出台北縣衛生局及新店衛生所通知被告應就地隔離之切確證明,原告主張其經通知居家隔離一節,非屬可採。

五、又前述集中隔離係和平醫院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SARS疫情後,為保護住院病患、員工本人及家屬安全所為之必要處置,其與公共衛生安全攸關,自不能以人民對SARS疫情無了解,或政府醫療資訊不足,即認原告當時拒返院集中隔離係合理之緊急避難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不罰,亦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比照陳松蘭、劉淑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一案撤銷原處分部分。經查,有關陳松蘭、劉淑芬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九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召回和平醫院員工集中隔離,嗣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陳松蘭,命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四日進行居家隔離;另台北縣衛生局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書面通知劉淑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進行居家隔離,基於後處分優於前處分效力之法理,被告以陳松蘭、劉淑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仍未返院報到,作為處罰之準據時點,尚有未當,而遭訴願決定撤銷對陳松蘭及劉淑芬之原處分,有各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被通知居家隔離之切確證明,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與陳松蘭、劉淑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和平醫院封院及員工集中隔離時,未返院接受集中隔離,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院接受集中隔離管理。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以十二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