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葉一堅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聞訴字第○九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A一版刊登「流鶯屠夫連殺兩妓」新聞乙則,同時記載被害人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條第二項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新聞報導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㈠、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聞訴字第○九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書認蘋果日報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A一版刊登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二項處以罰鍰,揆其理由,無非係以:⑴系爭報導內容描述「變態流鶯殺手連續犯案」、「被害女子被發現時全身赤裸」、「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姦殺」等情節,有導引讀者聯想系爭報導為性侵害事件之可能。⑵行為人依自律規範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推定具有過失,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但書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一經刊登此項訊息,即應予以處罰云云,茲為論據,惟查:本篇報導全文自始至終即非以性侵害案件報導而係以兇殺案件為處理及報導,訴願決定中所引用之諸多事實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報導為描述性侵害案件之依據。故本件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且訴願決定書中亦未指出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誤將「兇殺案件報導」認定為「性侵害案件報導」,並進而引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部分:本件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報導以斗大標題記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姦殺」,「變態流鶯殺手連續犯案」、「被害女子被發現時全身赤裸」等語,有導引讀者聯想系爭報導為性侵害案件,故予以處罰云云,惟查:
⑴、本件報導之標題記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赤裸陳屍」、「變態流鶯殺手連
續犯案」等語,僅為單純報導殺人案件之描述,不足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處罰之依據:
查系爭報導之標題雖有記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赤裸陳屍」、「變態流鶯殺手連續犯案」等文字,然其中「兩妓」部分僅係描述被害者之職業,被害女子「赤裸陳屍」亦僅係針對被害人被發現之時情狀所為之描述文字,「變態」則係指殺手行兇之手段兇殘異於常人,是以前揭文字就乃兇殺案件事實部分所為描述,與性侵害犯罪之間並無關連,更未有指稱被害人曾遭性侵害之描述語句等語,訴願決定機關據此作為認定本篇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⑵、本件報導之內文記載「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姦殺』
」乙段文字,僅係單純就系爭之殺人案件中警方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所為描述,亦不足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處罰報導性侵害犯罪之事實:
①、查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斗大標題之「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
遭『姦殺』」乙段文字,實為內文中小標題「疑接催命電話」下之內文記載,並非訴願決定書內所稱之「斗大標題」,關於此點於訴願決定書中實有違誤。
②、次查「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姦殺』」之文義乃就該
案件現有之破案線索加以描述,說明警方已將自死者下體所採集之分泌物送往鑑定並指出警方鎖定該犯罪可能係熟人所為,接續下段「警察局長料仇殺」之記載,更明確報導警方以殺人案件為偵辦方向。足見前揭文字均非就性侵害案件所為之描述,而係對兇殺案件之報導,訴願決定機關豈可據此即認定系爭報導有引導讀者「聯想」其為性侵害案件之具體事實,是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顯現出其裁罰理由不以報導者所呈現出之主客觀事實與報導全文上下文義為判斷,而單單斷章取義取其字詞而為裁罰,所為之處分顯屬違誤,其欲管制資訊與指導新聞報導的心態更不足採。
③、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布偵破本案,證實嫌犯係因財殺人,並無對受害人加以性侵害。
2、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部分:訴願決定書中雖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肆(五)」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等規範,認定原告顯違背自律責任,並認為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資訊時本應負法律責任,且訴願決定書中又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再進而認定被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云云,惟查:
⑴、系爭報導縱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肆(五)」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
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等報業之自律規定亦只有道德上之自律責任,訴願決定機關不應以自律規範之違反而認定報導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故意或過失:
「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肆(五)」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等規範為報業之自律規定,其違反亦只有道德上之自律責任,此為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執。故縱系爭報導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客觀事實,但訴願決定機關豈可以該自律責任之違反即推定蘋果日報之報導行為主觀上已具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故意或過失,進而處罰原告?是以訴願決定機關混用前揭道德於法律之論證已無形中擴大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更使「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肆(五)」、「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透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產生法律上效力,而混淆自律規範與法律規範之界線。
⑵、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認定行政處罰採推定過失主義,但仍以行為人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訴願決定機關未憑證據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推定過失云云,其法律適用上實有違誤:
①、訴願決定機關所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雖言及:「為維護行政目
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但其理由之前段敘述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可見其雖採過失推定,但仍以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且行為具有可歸責為必要。前大法官楊建華就該號解釋所撰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亦指明:「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是以訴願決定機關未憑證據即單純以過失推定之理由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逕行裁罰,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推定過失云云,其之法律適用上實有違誤,並將使原告不知如何舉證該行為並無可責之事由。而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訴願決定機關適用下亦將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之結果。
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建立之推定過失體系目前僅為奧地利所採,然該立法於
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而構成違憲之爭議,學者間亦多有討論。況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草案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在未來立法上行政罰法草案第七條已不採推定過失主義,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未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為何,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深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意旨,更未考量未來立法之方向,逕以強以推定過失,無證據指稱原告報導行為無故意亦有過失,其用法推理過程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㈡、按被告答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揆其理由,無非係以:⑴系爭報導已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⑵原告報導行為未盡其注意義務,要難謂無過失;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制約,處以限額之罰鍰,為事理所當然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1、按本篇報導全文自始至終即非以性侵害案件報導而係以兇殺案件為處理,而警方亦以兇殺案件為偵辦方向,現警方破案後更證明本案並無性侵害之情事,是以被告單以部分標題、文字即自行認定本篇報導為性侵害事件報導,並進而認定本件報導應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範云云,顯屬不當。再者,被告所列舉之「赤裸陳屍」、「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到姦殺」等系爭文字並不足以構成性侵害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未深究系爭全篇報導於客觀文意上從未描寫被害人生前是否遭受性侵害,而本案事後亦證明並無任何性侵害之情事,是以被告之處分顯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要求客觀上須為報導性侵害案件主管機關方得處罰之要件。
2、被告係以過失概念上所稱之「注意義務」原本即是一個「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律、習慣、行政命令、專業準則及法理加以補充,而認原告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本件涉及媒體之報導自由,被告對於原告之客觀行為如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原告主觀行為上具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被告更應善盡舉證之責任,舉出原告之報導之事實確實係屬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且原告行為確具有法律上之故意、過失,否則新聞媒體於報導新聞時,將對於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過失概念範圍無預見可能性,而新聞媒體所為之新聞報導亦將隨主管機關之恣意認定,動輒得咎。據此,本件被告於答辯書中對於原告如何違反系爭規定,其該篇報導與性侵害事件是否具有關連性,迄今尚未具體說明,以佐其說,從而原告認被告未憑證據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推定過失,實有所據,被告所為處分顯係違法,彰彰明甚。
3、被告認定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制約,處以限額之罰鍰,為事理所當然云云,惟查:被告所引之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中:「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從而依該解釋,限制傳播自由本須以法有明文為限,今被告既深明釋字第三六四號之意旨,則被告更須依法行政,嚴守法律規定,謹依法律之規定為判斷。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既已明定新聞媒體須報導性侵害案件,被告方得以依法處以行政罰,故今原告所為之報導於客觀上並非報導性侵害案件,被告則不得妄言本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易言之,原告之報導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之認事用法,確係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深究報導之內容,亦未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逕以行政處罰之,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性侵害犯罪非經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者,授權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㈡、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三六一號)。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A一版,刊登系爭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其內文亦載明「...死者昨日被發現時全身『赤裸陳屍』床上...」「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到『姦殺』」等語,並刊載被害人姓名、照片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已該當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此有該報該日刊登之剪報附卷可稽。
㈢、本件當初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原告負責之報社率爾報導系爭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係在單純報導殺人案件或警方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所為之描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過失概念上所稱之「注意義務」原本即是一個「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律、習慣、行政命令、專業準則及法理加以補充,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之原告,對此有比社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非僅於保護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而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雖民眾有知的權利,然原告負責之報社非不得隱去被害人之姓名或照片,例如蕭姓女性,是揆諸本件按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核無不妥。原告所訴被告欲管制資訊與指導新聞報導,顯係有誤。
㈣、而「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乃係原告違背其自律原則之道德範疇,尚非被告核處依據。至楊前大法官建華就上開解釋所持乃「不同意見書」,民主法治社會本有容之;另法務部草擬之行政罰法縱雖可能未來之立法,然在未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前,尚非法律,否則侈言「依法行政」。
㈤、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釋字第三六四號),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㈥、是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A一版刊登「流鶯屠夫連殺兩妓」新聞乙則,同時記載被害人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條第二項核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報導之標題記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赤裸陳屍」、「變態流鶯殺手連續犯案」等語,僅為單純報導殺人案件之描述,不足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處罰之依據;本件報導之內文記載「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姦殺』」乙段文字,僅係單純就系爭之殺人案件中警方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所為描述,亦不足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處罰報導性侵害犯罪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系爭報導縱違反「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肆(五)」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等報業之自律規定亦只有道德上之自律責任,訴願決定機關不應以自律規範之違反而認定報導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認定行政處罰採推定過失主義,但仍以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訴願決定機關未憑證據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推定過失云云,其法律適用上實有違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深究報導之內容,亦未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逕以行政處罰之,於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故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亦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指之「性侵害事件」,並非以經檢警人員偵辦確認者為限,否則媒體豈非得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披露之初,以尚未經檢警認定,恣意報導或記載該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有失立法之原意甚明。況且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三六一號)。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A一版,刊登系爭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流鶯屠夫連殺兩妓」;其內文亦載明「...死者昨日被發現時全身『赤裸陳屍』床上...」「鑑識人員已採集死者下體分泌物,以確定是否遭到『姦殺』」等語,有導引讀者聯想其為性侵害事件,其並刊載被害人姓名、照片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又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阻卻違法事由,顯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已該當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此有該報該日刊登之剪報附卷可稽。
㈡、本件當初是否確屬性侵害犯罪,固須經醫學檢驗、司法調查方得釐清,惟原告負責之報社率爾報導系爭新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刊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主張系爭新聞係在單純報導殺人案件或警方所掌握之相關證據所為之描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違章行為,應包括故意及過失違章之情形;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過失概念上所稱之「注意義務」原本即是一個「空白構成要件」,容許以法律、習慣、行政命令、專業準則及法理加以補充,身為報業長期經營者之原告,對此有比社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及體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非僅於保護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而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批露社會刑事案件時,盡可能做到迅速、翔實、正確報導,惟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規避法律上課予之義務,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雖民眾有知的權利,然原告負責之報社非不得隱去被害人之姓名或照片,例如蕭姓女性,是揆諸本件按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核無不妥。原告所訴被告欲管制資訊與指導新聞報導,顯係有誤。
㈢、「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及「媒體對性侵害事件之報導保護被害人之處理原則」乃係原告違背其自律原則之道德範疇,尚非被告核處依據。至楊前大法官建華就上開解釋所持乃「不同意見書」,民主法治社會本有容之;另法務部草擬之行政罰法縱雖可能未來之立法,然在未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前,尚非法律,否則侈言「依法行政」。
㈣、新聞自由係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資訊或概念、理念,雖不受政府限制或干預,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而係相對自由,其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釋字第三六四號),在吾人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亦應深記自身對於社會應有的良心與責任,此際政府對於出版品的管理責任減輕之餘,媒體本身的社會責任相對加重,身為社會公器的媒體更應負起社會責任,以自律的方式,營造一個自由、負責的言論市場環境,以共同維護現代化社會之民主、自由與尊嚴。
㈤、是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關,亦應善盡權責,對於違法情事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