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是原告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而駁回訴願,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時,其適格之被告應僅有原處分機關一者,原告如於起訴狀贅列其他機關,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以勞工保險局名義及其總經理署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作成之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九五五七○號函(下稱原處分),而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無疑,則自應認勞工保險局係原處分之作成機關,即前揭規定所稱之原處分機關,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將其列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已另就勞工保險局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簡易判決)。至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惟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本局得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前項受託業務並受委託機關監督。」本件兩造既不爭被告已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而系爭原處分係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並由其總經理署名作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係在組織法上就其委託勞工保險局之業務為監督而已,不因此在訴訟法上成為「原處分機關」而取得適格被告之地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之訴對於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