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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本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於前開期間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保受福字第六六0八一二二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一五、000元。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六四五六九0號函復仍請繳還。原告不服,以其於九十一年間申領本津貼,於九十二年一次發給五個月本津貼一五、000元,當時其並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津貼,並無溢領本津貼之情事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先後申請本案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申領本案津貼當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而係事後才核發者,足証原告領取本案津貼並無溢領問題。

二、申領本案津貼須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得領取,則本案應無溢領之可言。縱使後因其他津貼另行核准,亦僅係向將來停發津貼而已,要無溯及既往追回所謂溢領之理。

三、設如應追回已發之津貼,然原告已將該款項充為生活之需,而現又無工作,則勢必查封拍賣原告之家產,則本案原為法良意美之福利政策,竟變成原告家產被迫拍賣之惡法,誠如大選候選人加碼年金之政見,確實係空話。

四、基上陳述,足見本案停發即可,如欲追回,實無理至極,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二、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略以:『...原告先後申請本案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申領本案津貼當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而係事後才核發者,足証原告領取本案津貼並無溢領問題。」可見原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為原告所自承。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領有臺中縣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媒體資格檔與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三三一九四六號函可稽,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本津貼之請領資格,並依前揭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勞保局命原告繳還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一八0四九號函命原告繳還,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三年簡字六五一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四、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即領有臺中縣政府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社福字第0九二0三三一九四六號函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從而勞保局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本津貼計一五、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後申請本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申領本案津貼當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而係事後才核發者,足証原告領取本津貼並無溢領問題;申領本案津貼須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得領取,則本案應無溢領之可言;縱使後因其他津貼另行核准,亦僅係向將來停發津貼而已,要無溯及既往追回所謂溢領之理;設如應追回已發之津貼,然原告已將該款項充為生活之需,而現又無工作,則勢必查封拍賣原告之家產,則原為良法美意之福利政策,竟變成原告家產被迫拍賣之惡法云云。惟查政府發給之各種福利津貼不得重複請領,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原則與意旨,不因申請人申請之先後或主管機關核發作業之快慢而有任何差異,本件原告先後申請本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雖本津貼核發較快,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發在本津貼之後,惟仍不影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重複請領,及同條第十條應予繳還之規定,又法律既明文規定應予繳還,自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溯及既往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之表現行為,原告之信賴亦非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首揭規定命原告繳還溢領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本津貼計一五、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