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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所有AX-一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六九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AX-一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中出差至南部約三個月,回家時發覺車已被拖吊不知去向,經鄰居告知該車已被張貼告示並拖吊至廢車處理廠。嗣經原告電話詢問,該車確已被相關單位拖吊報廢,何來汽車燃料使用費,顯有疑義。

㈡、次查原告所有該車既已被相關單位拖吊報廢,該單位應有紀錄該車之引擎號碼,為何無法提供原告書面資料,導致無法對被告提出佐證。況報廢後所有資料亦應回到被告或相關單位註銷該車之車籍資料,若未繳汽車燃料稅應僅有八十四年而已,惟被告卻要原告繳交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五期即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可知被告並未做好車籍資料之更新,其文書作業竟然要五年之時間才辦妥註銷車籍資料,而此被告之疏失竟要原告承擔,於原告不如被告嫻熟法令又無法取得相關證物情況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失衡平,應予以撤銷。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AX-一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又查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再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前揭催繳繳納通知並已依法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暨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被相關單位拖吊,被告卻要原告繳交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經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原告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手續,亦無警察或環保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記「警政廢棄」或「環保廢棄」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據稅費管理系統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查認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逾檢註銷」,依法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並非無據。原告欠繳費用既累計滿六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被告依法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意旨,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分別為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其中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二、本件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八十九年以前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以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千元罰鍰。嗣原告以被告並未做好車籍資料之更新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前開各詞據為爭執。經查:

㈠、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先此說明。

㈡、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而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非如原告謂未繳汽車燃料稅應僅有八十四年而已。原告逾期未繳納後,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再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暨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應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被相關單位拖吊,何來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按燃料使用費之目的,乃為籌集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則其徵收之對象應為使用公路之人,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以行駛汽車之方式使用公路乃使用公路之最重要且最普遍之態樣,汽車所有人以自有之汽車行駛於公路,固為汽車所有人使用公路之方式。故汽、機車辦理報廢登記,除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外,自應依現行有關規定,計算至辦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交通部前開函釋示可參。原告未依前開函釋,提出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因此被告依據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查認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逾檢註銷」,依法開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有據,核無被告之疏失要原告承擔情狀。且欠繳費用既累計滿六千元以上,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被告依法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意旨,並無不合,原告認有失衡平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累計之欠繳汽車燃料稅予以裁罰三千元,核與前述規定無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