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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4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達德士藥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右當事人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八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八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表明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