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義國食品行之負責人,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食品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度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六八0、000元,已扣繳稅款六八、000元,惟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計六、八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六八、000元之扣繳稅款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扣繳憑
單,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自動申報,並有扣繳憑單聲明書影本而認定原告逾期申報。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並不知道訴外人陳能作所請的訴外人李容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申報此六八、000元扣繳憑單,是因原告以前的員工電話告知前一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有誤,到被告大安分局處理時才發覺六八、000元之租賃扣繳稅款末申報,連同訴外人李容素會計師事務所發出近二十位員工之錯誤薪資扣繳憑單,訴外人陳能做與訴外人李容素會計師事務所皆拒絕處理。因義國食品行負責人仍是原告,原告只好先行補申報。有關扣繳資料原告都已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餐廳轉讓訴外人陳能作時移交給訴外人陳能作與訴外人李容素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是九十一年一月的事,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已是外人,其所有的作業包含扣繳事項,原告無法過問。⒉訴外人陳能作指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變更登記為義國食品行之負責人,
且曾與原告協議,義國食品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後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由訴外人陳能作行使負擔。照理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接清楚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訴外人陳能作就要負起一切餐廳的所有責任,但訴外人陳能作刻意藉故拒絕辦理過戶,拖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律師事務所又放話原告有可能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這段時間開出支票,為了儘早解決過戶事情,原告始同意在協議書上加註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義國食品行原告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稅捐在內)由甲方負擔,以義國食品行訴外人陳能作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稅捐在內)由乙方負擔,原告要強調當時的爭論點是在支票可能衍生的問題,所以才加註這些字。而簽下這協議書時,訴外人陳能作未申報扣繳憑單的事已發生,原告不能為未申報扣繳憑單而負責,原告等於是被脅迫而無法辦過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食品行於九十年度給付
租賃所得六八0、000元,已扣繳稅款六八、000元,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自動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按扣繳稅額
六八、000元處百分之十罰鍰六、八00元。⒊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責成私人團體或事業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此乃
稅法所具公法性質之強行規定,若未依法定期限申報,即有違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檢具資料向被告大安分局辦理申報,此有原告申報系爭扣繳憑單及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聲明書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義國食品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轉讓予訴外人陳能作,本件扣繳罰鍰,應由訴外人陳能作負責乙節。經被告向訴外人陳能作函詢,訴外人陳能作指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變更登記為義國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提示協議書證明其與原告就義國食品行之轉讓協議為「義國食品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後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訴外人陳能作行使負擔。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義國食品行甲○○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甲方負擔,以義國食品行陳能作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乙方負擔。」。綜上可知,截至本件應行為時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及訴外人陳能作二人對該食品行之權利義務仍有爭執,義國食品行尚未完全移轉予訴外人陳能作,是原告仍為該食品行之負責人無疑。是以原告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責,被告原處分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六、八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在案。
三、本件原告為義國食品行負責人,義國食品行於九十年間給付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租賃所得六八0、000元,已扣繳稅款六八、000元,惟未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彙報扣繳憑單,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自動申報之事實,此有原告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聲明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為義國食品行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其逾期始自動申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十罰鍰計六、八00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義國食品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轉讓予訴外人陳能作,本件罰鍰應由訴外人陳能作負責云云。經查義國食品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轉讓予訴外人陳能作,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在本件申報扣繳憑單最後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原告仍義國食品行登記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負有申報義務,其未盡此義務,自應受罰。再原告既為扣繳義務人,負有申報扣繳憑單義務,其應注意如期申報,而原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並不知道訴外人陳能作所請的訴外人李容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申報此六八、000元扣繳憑單,是因原告以前的員工電話告知前一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有誤,到被告大安分局處理時才發覺六八、000元之租賃扣繳稅款末申報,其顯然未盡此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自不得免責。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