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天普資訊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地下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四三七四二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九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下稱第一次處分)。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十分及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臨檢時,分別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下稱第二次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一時十分、七月十日十八時十分進行臨檢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再次分別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經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怠金十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停止營業一個月之處分 (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以第一次處分部分訴願逾期不受理,第二次及第三次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駁回 (第三次處分關於處怠金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遂就第二次處分關於處三萬元罰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0號原處分關於課處三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營業場所為一大型場地(電腦台數一0六台),而網咖之主力客源又為
十八歲以下國、高中學生,原告若有意放縱,不顧法令,時值暑假期間,則被查獲之人數理應眾多,然歷次被查獲之人數分別為:六月八日五人、六月二十五日三人、七月十日一人,七月十九日三人。由查獲人數情形清楚可見原告並無故意之犯意。
⒉原告之營業場所距廈門派出所僅約五十公尺之遙,且員警執行臨檢之次數極為
繁多,幾乎每天臨檢甚至有時一天三次,此皆有紀錄可查。依常理,原告經警方如此強力查察,且無一般以人頭頂替之狀況,面對如此重罰,豈有一再故犯之可能?⒊被告僅一味要求業者管制,而不問實際執行之可能,在原告無公權力可行使狀況下,不顧原告執行時可能面對之種種衝突,僅知開單告發,實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本號解釋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一經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在先,且經警察人員及被告稽查人員查獲違規事實在後,倘原告有遵守該業經營之特別義務,即不會衍生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應受處分之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於查獲之違規人數漸少乙節,自不能引以為免責之依據,縱令查獲違規人數僅一人,仍係違反禁止規定,應予究責。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一再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警察機關為落實法律之執行及保護青少年之安全要求,對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加強實施臨檢,且屢經查獲不法情事,於法自無不當,此與以人頭頂替或有無故意,自不相涉。警察局之數次臨檢紀錄表皆載明:「現場人員未查驗進入現場消費者之年齡,或因忙碌而漏未查驗」顯見,原告自始就違反作為義務,於管理義務上自屬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均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三、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八號地下一樓「網路帝國」,經營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四人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一人進入,及於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三人進入之事實,有臨檢記錄表二紙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上開未滿十八歲及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姓名見臨檢記錄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即令無故意,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雖指其係受不良少年威脅,不敢不從而放其進入云云,惟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時十分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或自同日零時三十分,或自同年月七日十七時,或自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進入原告之營業所,此有上開調查筆錄為證,原告如係遭脅而許彼等進入,尚有相當長時間得以報警處理,其竟未為之而遭警查獲,所辯遭脅一事,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而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八五六00號函 (見訴願卷第五頁),認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禁止時間進入其營業所,違反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命改善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核無不合。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告聲請訊問其店內員工及遭查獲之少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科處三萬元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