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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六六三四八五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北縣稅新(四)字第○二三二○九號函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不服,屢提申復,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被告機關依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開課徵九十一年十一月娛樂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

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十一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此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無法開闢道路,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三八二公尺,兩岸高低落差一六四公尺,最大仰角三六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三分鐘。倘無該纜車,則勢必須開闢六米以上之公路,因此纜車在該地區之價值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停(纜車鋼索即為道路、車箱即為汽車、車箱停靠站即為停車場),具有高度之交通運輸經濟價值。

㈡烏來空中纜車因地制宜為當地最經濟之交通工具:

⒈烏來纜車因所處地理位置之特殊性,具有下列優點:

⑴政府無需開闢柏油路。

⑵節省政府道路維修費用。

⑶無需規劃停車場。

⑷節省運輸時間。

⑸維護生態環境發展。

⒉以上各項,詳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雲仙樂園因所處地區偏遠,利用纜車運送兩地人員及貨物,實已同時

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之功能。倘無該纜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地方政府須興建對外聯絡道路。然由於雲仙樂園地理上之特殊性,興建聯外道路有其技術上之困難。利用纜車先天之優勢,即可免除興建聯外道路。

⑵即使克服道路興建之技術上困難,於通車之後仍須持續進行道路維修、美化等工程,其所需之費用金額龐大,實不符合經濟效益。

⑶道路興建完成後,進出園區之遊客勢必須開車,因此園區內依法必須規劃停車場

。然環顧園區四周,均為林務局未開發之原始林,且地勢陡峭,無法開闢停車場。又停車場空間龐大,浪費國家土地資源,亦破壞山區生態環境。

⑷由於纜車係直線運輸型態之交通工具,因此雖然兩岸直線距離三八二公尺,高低

落差達一六四公尺,然運送時間僅需三分鐘。倘若開闢道路,以山區道路必須沿山壁繞行且跨越南勢溪之情形,運輸時間當不止三十分鐘。故利用纜車為交通工具,可節省大量之運輸時間。

⑸雲仙樂園及其週邊森林目前產權均屬林務局所有,由於未開闢觀光道路,且位於

南勢溪之源頭,因此區內之林相,均保有原始林之特色。倘若捨纜車而改闢道路,勢必嚴重破壞當地之生態環境及水土保持,實屬不智。

㈢烏來空中纜車前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

⒈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觀設

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五)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

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段二

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技術審議與定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

⒊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主旨段謂:「貴轄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

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說明段

:「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台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

㈣綜上所陳,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所明定。又按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係指纜車、觀纜車及其他以網索(鍊)懸吊運動之設施。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查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乃經營水上及陸上各項遊樂設施之事業,消費者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烏來雲仙樂園」,於山下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等,而原告就消費者進入上開營業場所並未另外收取門票。綜合上開事實,原告就「烏來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事業整體合一經營之觀察,而認「空中纜車」乃為遂行「烏來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故該空中纜車應予認定為上揭娛樂稅法課徵娛樂稅之範圍,揆諸首揭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應毋庸置疑。且該「空中纜車」之票價含「烏來雲仙樂園」之入園費及清潔費等,又據原告自陳至烏來雲仙樂園山區之林班人員、工程人員(台電、電信、電訊)、學術研究人員及園內飯店住宿者,不需購入場券即可進入。原告所指該空中纜車應屬交通工具乙節,對此未購入場券即可乘坐之人員,被告就該部分亦無核課娛樂稅。上開林班、工程、學術研究人員等免購入場券外,其餘入園遊樂者均須購券搭空中纜車入園,足證該空中纜車在該購券入園遊樂部分為機械遊樂設施一環無疑。

㈢原告主張烏來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

,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乙節,查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五九七五號函均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即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五款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烏來空中纜車於山下設站,對進入雲仙樂園之遊客收取該樂園入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費用,登上纜車由下往上時,全長距離四九二公尺,高低差一六四.五九公尺,車行速度每秒三.六公尺,歷時二分四十秒之纜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此由原告之電腦網頁、廣告宣傳折頁等,可見空中纜車均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縱如原告所稱對於需入園工作者或住戶(僅有一戶,其中戶長及其配偶均為原告之員工)有需憑藉該纜車到達園區,但渠等亦經原告自陳並不需購買入場券即可搭乘纜車,又被告核課娛樂稅係根據原告所售出之票券為計算基礎,對於無需入場券進出該園而使用纜車之部分,被告並未對其課稅,足證被告僅係對纜車作為遊樂設施之部分核課娛樂稅。

㈣次查本件空中纜車之所以原認定為交通工具而予以免徵娛樂稅,主要係依據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認定「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惟至八十八年期間,因認該函迄今已十餘年,是否仍有適用尚存疑義,前臺灣省稅務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稅一字第八八一八七一六號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查明,該函略以:「主旨:臺北縣烏來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是否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請查明惠復。」案經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轉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三五九七五號函「...查本案本部前業以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檢附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在案。至於該空中纜車依法是否可免徵娛樂稅乙節,因非關本部權責,本部無意見。」附件為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貴處(按:交通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二)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台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台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七十三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七十四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上開交通部所示資料及意見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承前臺灣省稅務局業務)循序報經財政部綜合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斯此,烏來空中纜車經交通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認定非屬交通工具,亦非屬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係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的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實無爭議,故原告仍以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五十三年通知、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主張烏來空中纜車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等語,殊難可採。

㈤本案根據原告自動報繳書所載,當期使用票券為全票一○、二八○張、優待票九

十五張、半票四、二五八張,票價分別為全票二二○元、優待票一七五元、半票一五○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

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本案經現場勘查申請人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八○元、半票六○元;再查申請人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七個項目:海盜船八○元、搖擺呼拉四○元、空中單車八○元、飛碟四○元、碰碰車八○元、魔幻館四○元、古堡全票八○元(半票五○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四四○元、半票四一○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三個項目:射箭八○元、划船九○元、漆彈六○元,合計免稅金額二三○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六十三,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五二元部分、半票三八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六五元,優待票、半票均為四五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七四元、半票四四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六四元、半票三八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一一六元、半票七六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告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一一五元,占全票票價一四○元之比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九五元;則以全票一一六元、優待票九五元、半票七六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核計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一五二、五一○元,原核定予以補徵一七一、○一八元,雖有溢徵一八、五○八元,惟本案應補徵一五二、五一○元之結果並不因之影響,故就該更正後應補徵稅款部分應維持原處分。

㈥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謹請求就訴願決定、原處

分所核定補徵娛樂稅一五二、五一○元部分,應予維持,另被告所溢徵一八、五○八元部分則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所明定。又娛樂稅法第六條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其徵收率,改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率業於八十一年六月提請台北縣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有數次修正,迄至九十二年三月最近一次修正,本案「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均未有改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前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核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因此被告機關乃未予課徵娛樂稅;惟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函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函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再度表示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是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函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機關按財政部上開函示,爰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核定課徵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娛樂稅共計一七一、○一八元;嗣以其中一八、五○八元部分係溢徵,應予以撤銷;其餘一五二、五一○元部分,則應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則主張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乘客除是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況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認定空中纜車應具交通運輸功能,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票價分別為全票二二0元、優待票一七五元、半票一五0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等語;本件經現場勘查申請人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卷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八0元、半票六0元;再查申請人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七個項目:海盜船八0元、搖擺呼拉四0元、空中單車八0元、飛碟四0元、碰碰車八0元、魔幻館四0元、古堡全票八0元(半票五0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四四0元、半票四一0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三個項目:射箭八0元、划船九0元、漆彈六0元,合計免稅金額二三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六十三,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五二元部分、半票三八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六五元,優待票、半票均為四五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七四元、半票四四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六四元、半票三八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一一六元、半票七六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核定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一一五元,占原告當期申報資料全票票價一四0元之比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九五元;則以全票一一六元、優待票九五元、半票七六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合計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一五二、五一○元,原核定予以補徵一七一、○一八元,雖有溢徵一八、五○八元,本件仍應補徵一五二、五一○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四、原告所經營空中纜車應課徵娛樂稅,無非係以交通部認該纜車係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為準,惟查:

㈠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貴

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⑴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⑵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台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台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七十三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七十四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揆諸上開交通部函及其會議紀錄,其研討重點係針對該空中纜車之「安全管理」及「經營管理制度」予以釋示,並非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況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交路八十九字第○○四○三八號函謂:「本案財稅主管機關是否要對貴公司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實非關本部權責,本部亦無重新釋示之需要。」,是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等語,該函以交通部既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引為課稅之依據,未顧及交通部上開函釋係著重於安全管理,因而其理由顯有不足,從而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課徵本件娛樂稅,即屬可議。況原告自五十三年間開始營運,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觀設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㈤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台灣省稅務局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謂:「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有上開函四份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卷足憑;足認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五十三營運迄八十八年間,有關機關均認係屬交通工具,其見解未曾變更;然被告迄今卻引用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對於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認純係為娛樂之用,尚嫌率斷。另交通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三○○五二○六八之一號函復本院略以「..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本案於本(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等語,足認交通部對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定位問題,亦未做成定論。

㈡次查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開闢道路困難,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

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係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十一人,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劉金城及其妻眷於六十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路一之一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卷足憑;另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三八二公尺,兩岸高低落差一六四公尺,最大仰角三六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三分鐘。目前雲仙樂園內對外聯絡雖有一條產業道路,惟查該道路為林務局所屬林道,名稱為「內洞林道」,入口處距離烏來空中纜車山下起運點約七公里,且該林道屬於甲種山地管制區,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林道中途有行經雲仙樂園後方山坡,惟中間隔著大片陡坡原始林無法直接相通,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

㈢綜上,原告所營空中纜車,依歷年來相關機關所答屬交通工具之函釋既尚未變更,被告遽認純屬機械遊樂設施而就纜車收入全部課予娛樂稅,依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疏略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法斟酌該纜車之使用性質,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