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一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業務員林穗榕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 SUKESI 君(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合法雇主:唐澤勝君,居留工作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四樓)為非法雇主羅盈麗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基隆市○○區○○里○○街○○○號之一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樹警外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九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九二0一二二五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業務員即訴外人林穗榕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為雇主羅盈麗從事家庭監護工作,原告應否負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責任?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告之前業務員林穗榕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惟因適應不良,僅工作至同年月十六日即遞出辭呈,經各級主管審核、裁示同意准其工作十六日並自翌(十七)日起離職,此有林穗榕離職申請書可稽。
2、次按在原告核准林穗榕離職之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適林女好友羅盈麗之配偶白何基先生欲委託林女申請辦理遞補招募越南籍監護工乙名。由於林女業已獲原告同意准其自翌(十七)日離職,因而林女遂推薦並帶同其前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所結交之要好同事即蘇燕玲,代表原告至白何基先生住處與白某訂立委任契約書,此由該份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公司承辦人係「蘇燕玲」非「林穗榕」即可證明。按:林穗榕彼時若尚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獲准,而猶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衡情,該份委託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公司承辦人應係林女,而非蘇燕玲。雖依系爭訴願決定書內記載,林女在警訊稱:「因其在公司內專用的空白契約書用完,所以才拿同事蘇燕玲之契約書與白何基簽約。」云云,然查,此顯然有悖情理,蓋因原告所印製供業務員使用空白委任契約書乃均同一格式,豈有可能另行單獨為林穗榕印製其專用空白委契約書之理。至於在該份委任契約書上之所以亦有林女之簽名,其目的僅是在明該外勞遞補招募案件係經由林女之推薦而委任。且查由嗣後與白何基先生連繫並收受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文件者,均係蘇燕玲而非林穗榕,亦可證明原告在接受白何基先生委任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時,林穗榕確已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獲准至明。
3、另按白何基先生係因其前委託他家仲介公司所引進之外勞無法適應而終止聘僱關係,並經由林穗榕之推薦而委任原告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惟依規定白何基先生需先將其前所聘僱外勞之離境搭機證明、與前外勞聘僱關係解除之契約暨行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原所核發准予聘僱外勞之許可函等文件交付,原告方可據之以白何基先生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之許可。由於白何基先生前所聘僱之外勞,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離境搭機,而該日適為星期五,亦即白何基先生最快亦需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星期一)方有可能向航空公申請取得其前聘僱外勞之離境搭機證明,因之,原告於嗣後收受白何基先生交航空公司出具之其前聘僱外勞離境搭機證明及白某與其前外勞解除聘僱關係之約暨勞委會原核發准許聘僱外勞之許可函等文件,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備齊申請表件,以白何基先生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許可遞補招募外勞,並經勞委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許可在案(見原證五)。揆諸原告與白何基先生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甲方(指白何基)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予之正式核准函後,委任關係始正式生效,乙(指原告)應於六個月內代辦完成甲方所需人員之引進手續。」之約定,衡情,原告並無為白何基先生或羅盈麗非法媒介外勞之必要。
4、又按本件系爭所謂非法媒介外勞事件,乃係林穗榕因其好友羅盈麗急需台籍或外籍新娘暫時幫忙照顧羅女之婆婆,基於私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稱係合法外籍新娘之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此與原告接受白何基先生之委任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乃不相干之二件事,且係林穗榕在原告公司離職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況查,林穗榕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在他公司工作,足證林穗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確係其於私誼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
5、茲為證明原告經由林穗榕之介紹而與白何基先生簽訂委任契約,彼時林業已獲得原告同意准其離職,且林女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S君至羅盈麗工作,洵係基於私誼,而屬其個人行為,斯時其業非原告公司員工,與原告無。又林女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已至他公司服務等情,請賜予傳訊證人蘇燕玲、林穗榕到庭詰問。
6、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對法人科罰之要件。亦即是依該條項之規定,對法人之所以科以處罰,洵係因對法人所賦與監督義務之違反所致。查林穗榕因基於私誼,受其好友羅盈麗之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此與原告接受白何基先生委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根本無關,又彼時林女確非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且亦不是為原告公司執行業務。
7、再者,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者,乃係白何基先生,此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此與林穗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基於私誼,應其好友羅盈麗之託,介紹S至羅女處工作,乃係不相干二件事,而被告機關卻故意予以漠視、混淆,強將者兜在一起,認定原告對林穗榕在原告公司離職後之違法行為亦應負責,並據對原告科罰,天下寧有是理乎?
8、綜上所陳,即足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林穗榕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為非法雇主羅盈麗君從事工作,案經上開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基隆市○○區○○里○○街○○○號之一查獲,乃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整。
3、原告雖為上開之訴稱,惟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行為人已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因其業已違反本法所欲達成規範秩序 -- 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同法第四十五條之違法,合先敘明。復稽之本件原告之勞工王耀惠、原告之從業人員林穗榕、外國人S君及非法雇主羅盈麗等於上開分局之偵訊筆錄,非法雇主羅盈麗曾委託林穗榕辦理外籍監護工之仲介事宜,原告之從業人員林穗榕與非法雇主羅盈麗之配偶白何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委任契約,並因急需外勞而不待合法申請之外勞入境即請林穗榕另外先找人照顧受監護人,是原告確有受託為非法雇主羅盈麗代辦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宜;林穗榕因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帶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至非法雇主羅盈麗君處所工作,而非法雇主羅盈麗君亦非法僱用S君至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為止。據此,原告之從業人員林穗榕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業已完成,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原告辯稱林穗榕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已離職,林君所為行為,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法人之受僱者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時,即該受僱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行為人之行政法責任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價,而法人之行政法上責任,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評價,此觀之法條設計自明。據此,林穗榕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法行為,原告之行政法上責任即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評價。
4、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十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前業務員林穗榕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為非法雇主羅盈麗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基隆市○○區○○里○○街○○○號之一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樹警外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九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九二0一二二五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樹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樹警外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九五號移送函、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九二0一二二五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非法媒介外勞事件,乃係林穗榕因其好友羅盈麗急需台籍或外籍新娘暫時幫忙照顧羅女之婆婆,基於私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稱係合法外籍新娘之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此與原告接受白何基先生之委任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乃不相干之二件事,且係林穗榕在原告公司離職後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況林穗榕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在他公司工作,足證林穗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確係其基於私誼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之前業務員林穗榕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惟僅工作至同年月十六日即遞出辭呈,經原告公司各級主管審核後,同意准其工作至同月十六日止,並自翌日即十月十七日起離職之事實,有林穗榕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參諸訴外人林穗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記載:「(問:你與非法雇主羅盈是何關係?)是朋友關係。」、「(問:該逃逸外勞你於何時開始帶至非法雇主中工作?從事何工作?)是從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開始帶至非法雇主家中工 ,照顧雇主婆婆的生活起居。」、「(問:為何你會非法仲介印尼籍逃逸外勞至法雇主羅盈麗家中工作?)因為我與羅盈麗是好朋友.... 羅盈麗跟我說要一台籍監護工或是外籍新娘,我剛好在林口長庚醫院認識一名自稱印尼籍新娘她表示她婆婆過世,她又流產,急需要工作,我就好心幫她找工作,所以才帶她到羅盈麗家中照顧她婆婆。」等語(見訴願卷林穗榕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另訴外人羅盈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始僱用該逃逸外勞?從事何工作?)是從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開始僱用至警查獲為止。從事照顧我婆婆余金葉生活起居工作。」、「因我認識一名從事仲介的朋友林穗榕.... 因為我婆婆急需人照顧,我就叫林穗榕幫我找朋友幫我照顧我婆婆。林穗榕跟我說有一名外籍新娘有照顧婆婆的經驗,那名婆婆過世可以請她來照顧我婆婆,我就說好,林穗榕就把那名外勞帶來給我使用了」等語(見訴願卷羅盈麗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該名印尼籍逃逸外勞S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供稱:「.... 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才經同鄉介紹認識乙名台灣籍仲介林小姐,並由該名仲介帶我到目前非法雇主家工作。」等語(見訴願卷S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準此,林穗榕係因與羅盈麗為好友,基於私誼,而應羅女之託,遂介紹S君至羅女處工作,且林穗榕既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方與S君接洽並在同年月十九日帶S君至羅女處工作等情而觀,亦足證明林穗榕介紹S君至羅女處工作,乃係其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於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獲准後之個人行為,彼時林穗榕已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原告對林穗榕已無行使指揮監督之權限。
(三)原告與林穗榕好友羅盈麗之配偶白何基簽訂委任契約之日期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亦為原告核准林穗榕離職之當日,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公司承辦人係「蘇燕玲」而非「林穗榕」;林穗榕僅於旁空白處簽名之情,有該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主張林穗榕彼時若尚未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並獲准,而猶是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衡情,該份委託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公司承辦人應係林女,而非蘇燕玲,至於在該份委任契約書上之所以亦有林女之簽名,其目的僅是在明該外勞遞補招募案件係經由林女之推薦而委任之情,衡情尚屬可採。
(四)又訴外人白何基係因其前委託他家仲介公司所引進之外勞無法適應而終止聘僱關係,並經由林穗榕之推薦而委任原告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備齊申請表件,以白何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許可遞補招募外勞,並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許可在案,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原告與白何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甲方(指白何基)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予之正式核准函後,委任關係始正式生效,乙(指原告)應於六個月內代辦完成甲方所需人員之引進手續。」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並無為白何基或羅盈麗非法媒介外勞之必要,亦屬可採。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所以對法人科以處罰,洵係因對法人所賦與監督義務之違反所致。綜上,本件非法媒介外勞事件,乃係林穗榕因其好友羅盈麗急需台籍或外籍新娘暫時幫忙照顧羅女之婆婆,基於私誼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稱係合法外籍新娘之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此與原告接受白何基之委任申請辦理遞補招募外勞之事件,不可混為一談;林穗榕既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介紹S君至羅盈麗處工作,當時其既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此乃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自與原告合法受託辦理遞補招募外勞事宜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穗榕於離職後非法介紹S君至羅女處工作,當時林穗榕已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原告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此乃其個人應負責行為,與原告無涉各情,依上揭說明,自屬可採;被告認原告應為其已離職之業務員林穗榕之違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負責,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