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余政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及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二五九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不得請領。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五五五八三○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應係指九十年度,惟勞工保險局卻援引原告八十九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八十九年綜合所得,又原告確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且若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不關連,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准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四萬三千元之行政處分云云(按:原告另有申請九十二年三月起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否准,及經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行政訴訟)。
四、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倘有任何一款法定情事者,便不具備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係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工保險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工保險局據以審核。
五、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為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超過五十萬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工保險局之財稅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最近一年度(即九十年度)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僅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並未超過規定之五十萬元,具有領取九十一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惟該資料清單係九十二年始取得,且並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之記載,非首揭條例所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難執為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五十萬元之論據,原告九十一年度之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即八十九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據此,原告已不具備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又,原告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卷附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表可稽,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以自有財源編例預算對身心障礙者核發之津貼,不應據以排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逾五十萬元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