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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七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街九十一之十號),原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二六○九三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核定應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四、九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實不知土地稅法規定對於自用住宅與一般用地地價稅之差別,該地價稅住宅

地址:台北市○○街九十一之十號,為先父所遺留並登記於數位兄弟共同持分,數年以來該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等,皆由家母莊丁○○所繳納,本人自婚後亦無居住該處,八十年間家母為照顧本人之幼兒而前往本人家中暫住,後因警察機關戶口校正時未尋獲家母,因而建議要求遷出其戶籍,而造成今日之補徵事件。

㈡數年前,原告由於替朋友銀行作保,而招致原告工作收入及房屋遭受查封,因此

在工作收入已相當困難,由於家母患有高血壓慢性疾病及家中小孩尚在求學都極需照顧,因此對於本項補徵金額新台幣三四、九七五元實無法全額繳納。

㈢原告對於此項補徵金額如依法之繳納亦實為不當,因此,敬請 貴院對於本案稅金執行酌情裁定准予原告補徵三千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

北市○○區○○街九十一之十號),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全戶戶籍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法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因警察機關建議要求其母親遷出戶籍,造成補徵稅額乙節,經查首

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工作收入困難,請酌情減輕補徵稅額乙節,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土地稅法並無相關得以減徵之規定,是前開主張實難採憑。從而,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三四、九七五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街九十一之十號),原經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被告機關認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函知原告,核定應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三四、九七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並不知土地稅法規定對於自用住宅與一般用地地價稅之差別,數年以來該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等,皆由其母莊丁○○所繳納,其自婚後亦無居住該處,八十年間家母為照顧其之幼兒而前往其家中暫住,後因警察機關戶口校正時未尋獲家母,因而建議要求遷出其戶籍,而造成今日之補徵事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二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街九十一之十號,為原告所有,且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亦有戶政─全戶戶籍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另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有四七四號函釋:「主旨: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已如上述;被告機關認本件與上開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財務支出困難,請酌情減輕所需補徵地價稅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

之情形,土地稅法並無相關得以減徵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征地價稅。...』」,從而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三四、九七五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