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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網址:http://www.amway.com.tw/product/skin/skincare01.asp)刊登「滋潤護澤乳霜SFF15:等」化粧品廣告,案經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復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屬實,被告即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八四二○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該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郵務送達,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二九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自身網站上刊登公司產品(化妝品)資訊,是否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核准之範圍?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第一項及第二項,乃係二種不同之行政處罰類型。第一項之處罰類型包括在傳播機構及傳播機構以外之廣告,而第二項之處罰類型則僅限於在傳播機構上為廣告。

②關於以上之見解,事實上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

九三00一三三七一號之函示,可供證明,依其函釋,上開法條第二項所指之「傳播機構」,係指「媒體經營者」。

③如上所述,上開所謂「媒體經營者」,顧名思義,乃指經營媒體事業,可提供

廣告主在其所經營之媒體上登載、宣播廣告者之謂。據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當然應僅限於化粧品之廠商如透過「媒體經營者」在該媒體上登載或宣播廣告時,始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該媒體經營者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在非透過「媒體經營者」登載或宣播廣告之情形(例如在街頭散發廣告傳單),因化粧品之廠商並無繳驗核准證明文件之對象,故應無事前將所有廣告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此際,如廣告之內容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形,則只應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理甚明。

④查本件原告係於自身所設立之網站上登載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化粧品之資訊,該

等資訊縱認係屬廣告之性質,但實與在街頭散發廣告傳單之情形無異,因原告並非係透過「媒體經營者」登載廣告,且原告自身亦非屬媒體經營者,既無繳驗核准證件文件之對象,依上所述,誠無事前將所有廣告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此際,除原告之廣告內容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形,應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第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外,實無以違反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處罰原告之餘地。

⑤綜上所陳,原告於自身所設立之網站上登載原告公司內部相關資訊,並無不當

之處,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科處原告罰鍰,應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實毌任感禱。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②原告辯稱略謂:「(一)::規定所指「傳播機構」在網路傳播實務上即指網

路上之傳播機構,例如雅虎、奇摩、蕃薯藤等網站,而非指廠商自身所設立之網站,否則廠商如何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二)::原告僅在自身所屬之網站上刊登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化粧品之資訊::應不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範圍::」③卷查系爭廣告係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 (網址: http://www.amway.com

.tw/ product/skin/skincare01.asp)刊登「滋潤護澤乳霜 SFF15:等」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刊登有「滋潤護澤乳霜SFF15:等化妝品,及銷售金額、廠商電話、地址::等等。」案經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復經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屬實,原告亦坦承不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違規事証明確,堪予認定。

④原告辯稱:「::規定所指「傳播機構」在網路傳播實務上即指網路上之傳播

機構,例如雅虎、奇摩、蕃薯藤等網站,而非指廠商自身所設立之網站,否則廠商如何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原告僅在自身所屬之網站上刊登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化粧品之資訊::應不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範圍:」。查原告係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自身所設立之網站因無任何管制機制,使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因而進入該網站查獲違規情節。而其所辯無法向「傳播機構」繳交核准證明文件,實乃規範原告受託人應查明委託廣告是否合法之作為義務,倘若廣告人為原告,則原告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刊登。原告未經核准於自設之網站登載產品名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之行為。業與上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執此為辯,核不足採。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合。又原告依訴願法九十三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該案停止執行乙情,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特予敘明。

⑤綜上所述,原告指訴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上刊登「滋潤護澤乳霜 SFF15:等」化粧品廣告,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八四二○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卷查系爭廣告係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 (網址:http://www.amway.com.tw/ product/skin/skincare01.asp) 刊登「滋潤護澤乳霜 SFF15:等」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刊登有「滋潤護澤乳霜 SFF15:等化妝品,及銷售金額、產品特色、使用方法、廠商電話、地址::等等。」案經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各情,有列印之系爭廣告及原告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洵屬有據。

四、原告訴稱網路傳播實務上所指傳播機構,例如雅虎、奇摩、蕃薯藤等網站,而非指廠商自身所設立之網站,否則廠商如何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原告僅在自身所屬之網站上刊登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化粧品之資訊,應不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係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自身所設立之網站因無任何管制機制,使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因而進入該網站查獲違規情節。至是否向「傳播機構」繳交核准證明文件,係指規範廣告受託人負有應查明委託廣告者是否合法(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而言;如具體個案並無委託廣告者與受託者之雙方關係時,廣告者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刊登。是原告未經核准於自設之網站登載產品名稱、銷售金額、產品特色、使用方法、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等之行為,自屬於網路上為廣告之行為;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可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