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六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配偶唐志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併申報,且未分別於其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而分別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0五五、六五一元及四

二九、二九九元,且原告與其配偶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0四、八九九元,被告乃據以歸戶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八九、八四九元,淨額為二、二一二、四八四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一一0、一六三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五、八九一元處一倍罰鍰計九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與配偶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又申報期間均不在國內,故各自委託友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故意逃漏稅,請准予免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配偶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各自處理所得及申報。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旨在保障夫妻財物之隱私權,即可分開申報。而所得稅法強制合併計算,稍有失誤,又處以罰鍰,實在矛盾,令人不服。

二、又原告與配偶於申報期間均不在國內,各自委託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致因分開申報。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全數補繳綜合所得稅額一一0、一六三元。但不服被告處九五、八00元罰鍰。蓋原告已依規定補稅,則不應再處以罰鍰。

三、原告不知法律規定,雖有過失,但絕無故意,更無藉夫妻分開申報而行逃漏稅之意圖。

四、被告並未對夫妻分開申報之注意事項予以宣導說明,致原告不了解權益所在,更不知法律之規定,被告應檢討改進,對不知法律及無逃漏稅意圖者,不應處以罰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處」、「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再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唐志姍所得分開申報,並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O四、八九九元,短漏所得稅額九五、八九一元,被告初查乃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五、八OO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又申報期間均不在國內,故各自委託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故意逃漏稅,請免處罰乙節,經查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採夫妻合併申報制,與渠等夫妻財產制係民法何種制度(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並無關係,渠等夫妻自應合併申報。次查,原告雖稱係委託他人代辦結算申報,惟代理人申報之行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代理人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對原告處罰。

末查,原告及配偶當年度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書中並未載明配偶姓名、夫妻關係,又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另有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O四、八九九元,案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告及其配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且未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按短漏所得稅額

九五、八九一元處一倍罰鍰九五、八OO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處」、「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以原告與唐志姍係夫妻關係,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未合併申報,而各以單身身分填報結算申報書,分別申報所得各為二、0五五、六五一元及四二九、二九九元,且均未於結算申報書上寫明配偶關係,另原告與其配偶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0四、八九九元,致短漏綜合所得稅額,被告乃據以歸戶併課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八九、八四九元,淨額為二、二一二、四八四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一一0、一六三元外,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按所漏稅額九五、八九一元處一倍罰鍰計

九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與配偶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又申報期間均不在國內,故各自委託友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不知法律規定,縱有過失,絕無逃漏稅之故意,請准予免罰云云,經查我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採夫妻合併申報制,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係採民法何種制度(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並無關係,原告與其配偶自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次查,原告雖稱係委託他人代辦結算申報,惟代理人申報之行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代理人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仍應對原告處罰,原告尚不得以託人代辦為由,藉口免責;又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應負之責任,夫妻應合併申報及申報時不得漏報,乃所得稅法明定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該作為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冀求免責,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唐志姍所得合併申報,且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0四、八九九元,違反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五、八九一元處一倍罰鍰計九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