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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自美國入境我國,於填寫SARS防治調查表時,對於最近十天內是否到過之地方,未確實勾選中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發現原告曾到過中國,而補發隔離通知書,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署授疾字第○九二○○○○六八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是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從北京離境返美,在美國入境時並不須居

家隔離或任何疾病管制作業,在美國停留九天與家人團聚後,因工作需要再赴工作地中國大陸,因此順道安排並於五月九日回合探親探視父母,在抵達前在飛機上填報健康申報表時,由於航空公司未說明如何填寫,原告也不知如何填寫,由於久居大陸外商公司工作,也不知台灣地區法令如何規定,而且原告又是從美國來台,並非直接從疫區中國大陸來台,為慎重起見,原告於抵達中正機場後還向海關人員請示填寫有無錯誤,海關也不知道,經海關人員與被告駐在中正機場人員研究後,才認為原告情況比較特殊,經過研究後認為原告於扣除在美國停留之九天後,應有一天屬於在SARS疫區待過一天,因此認為原告應居家隔離。然原告係因不知如何填寫,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並非故意不據實填寫,也非有過失填寫錯誤,就連政府機關的海關人員都不知如何填寫,焉能苛責原告的填寫責任。

⒉查原告於抵達台北後,立即依被告相關之人員的交待,採取電話報到方式,

打電話到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報到,並完全遵守居家隔離規定,全程戴口罩並未外出。在電話報到時,原告向該所人員提出問題,說明原告因業務關係需要在五月十三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當日是否需要再到衛生所量體溫,該員回答說,原告將在隔日即五月十一日隔離屆滿,五月十三日離境時不需要再到衛生所量體溫。俟於五月十三日原告抵達中正機場時,海關人員還因原告應該隔離幾天發生爭議,並與被告疾病管制人員之意見發生不同,導致原告無法順利通關按時搭機起飛,經過與被告機場疾病管制人員再三的協商,該人員才與信義區衛生所人員確認原告確實已隔離期滿後,才准予放行讓原告離境,因而造成原告耽誤了班機,這種認知不一,協調出問題的政府機關作業,不僅造成原告的損失,還諉過賴責處罰原告,豈是事理之公平。

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級衛生主

管得……施行檢疫,應接受檢疫之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違者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要件為應接受檢疫人員有拒絕、規避或妨害檢疫情事才構成處罰要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依循政府機關的指導接受檢疫,並因不知填寫有無錯誤而向機場人員詢問,並無拒絕規避或妨害檢疫情事,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認為原告有虛偽填載不實事項,藉以規避專案防疫強制隔離之情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規避檢疫情事,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⒋縱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人民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應接

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航空器之檢疫,得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復有明文,故被告以「SARS防治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於國際機場對入境旅客施以檢疫工作,均有其法令上之依據,且被告係以「書面審查」方式對原告進行檢疫,原告即應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書面詢問內容接受檢疫據實以告,方符上開條文所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真義,故原告先誣指「被告之不當行政已有違法或不當」云云,已非有據;進而論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依循政府機關的指導接受檢疫,‧‧‧並無拒絕規避或妨礙檢疫情事」云云,洵屬曲解法文之真意,自不足採。

⒉又調查表開宗明義即以中文明白標示:「請『確實』填報此表,‧‧‧」,

接續於填報基本資料後,以中英文詢以:「請問您最近十天內是否到過以下地方?」並臚列各感染區國供填表人勾選,庶幾免乎文字抽象與不確定,造成填表人之困擾。從而調查表就文字言,簡潔而具體;就實質意義言,亦無區分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感染區而有所不同,苟於十日內曾與感染區接觸,填報人即應據實勾選,以有效杜絕病毒自境外移入。衡諸常情,調查表之文字,以一般人知覺理會之程度已非難以理解,遑論原告自承於中國外商公司工作,屬高知識份子,對調查表文字之理解,絕較諸常人為高,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美國入境時,雖非自中國感染區直接入境,惟原告既自認於「五月一日從北京離境返美」,顯然自填報日起算十日內,曾到過調查表列之中國感染區,理應據實勾選「中國」,竟希冀免乎強制隔離,懷抱僥倖心態,謊稱未於最近十天到過表列各感染區國,而勾選「無」,並以「航空公司未說明如何填寫」「還向海關人員請示填寫有無錯誤」云云,企圖混淆視聽,其蓄意規避檢疫圖免隔離之心態甚明,所稱「原告是因不知如何填寫,也無從得知相關訊息,並非故意不據實填寫,也非有過失填寫錯誤」云云,洵非實在。

⒊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此號解釋意旨在於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並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前大法官吳庚更進一步闡明:「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由於這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由行為人負擔。」(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增定八版,第四七○頁),是此類行政罰,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稱「行政處罰以處罰故意及過失為要件的真意」云云,已誤解行政處罰責任要件之真意,復未善盡舉證之責,即空言泛稱:「既非故意,又無過失,焉能據以處罰」云云,益見原告脫免卸責之意圖,彰彰甚明。

⒋本件原告自承於中國外商公司工作,應屬高知識份子,對資訊流通自有其一

定之敏感度;何況,原告家人居美國,父母住台灣,在中國工作,可見其經常往返中國、我國及美國等地,以彼時SARS疫情於全世界蔓延擴散情形觀之,相關資訊早已沸沸揚揚,若謂其不知中國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宣布為感染區,即非無疑;從而自中國出境至他國,衡諸一般人之理解,當知各國機場均有檢疫之規定,遑論高知識份子之原告經常於各國機場出入境,如謂其不知台灣於當時有檢疫之規定,何人能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實不知台灣地區法令,然依當時SARS疫情擴散之迅速,原告又曾於中國感染區停留一日,即有罹染SARS之可能,其既自嚴重疫情之中國大陸入境我國,自當考量國家整體疫情,甚至人民之安全,徹底配合被告施行檢疫,據實填報調查表,詎原告仍蓄意規避檢疫,心存僥倖偽填調查表,迄自證照查驗時,始由航警人員發現曾自中國感染區經美國入境,因而補發居家隔離通知書,其企圖卸免強制隔離之責明顯,漠視人命之心態,著實可鄙,其謂「不知台灣法令規定如何」並以「完全依照規定居家隔離」推論「可知原告並無散播疾病造成感染之意識」云云,自不足採。

⒌末按「各級政府機關‧‧‧;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應接受檢疫之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對蓄意規避檢疫之人員處以罰鍰,與對特定人員進行強制隔離之行為,有其不同之法令依據,分屬不同之行政行為,其間並無邏輯上絕然之關連,要難謂遵循「強制隔離措施」,即可豁免「規避檢疫」之處罰。本件原告固不論有無違反被告強制隔離措施,縱令所稱「並完全遵守居家隔離規定,全程戴口罩並未外出」、「自五月九日從中正機場入境之一刻起,一直到五月十三日辦理離境之時為止,完全依照規定居家隔離」云云屬實,仍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行為分屬不同之行政行為,是原告欲以「照規定居家隔離」圖免卸責,殊屬無稽。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應接受檢疫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入境時,於填報SARS防治調查表,對於「最近十天內是否到過中國、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等地區之調查時,勾選「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SARS防治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自中國北京離境返美,在美國入境時並不須居家隔離或任何疾病管制作業,在美國停留九天與家人團聚後,因工作需要再赴工作地中國大陸,因此順道於五月九日回台探親,在抵達前在飛機上填報調查表時,因航空公司未說明如何填寫,原告也不知如何填寫,由於久居大陸外商公司工作,也不知台灣地區法令如何規定,而且原告又是從美國來台,並非直接從疫區中國大陸來台,始勾選「無」,並非故意不據實填寫,也非過失填寫錯誤云云。但查,參酌上開調查表所載,係以中英文詢問填表人:「請問您最近十天內是否到過以下地方?」並臚列各感染區國供填表人勾選,因此,如於十日內曾至調查表臚列各感染區國者,填報人即應據實勾選,以有效杜絕病毒自境外移入,而觀之該調查表之文義,簡單易懂,以一般人之程度均可以理解,原告雖非自中國感染區直接入境,然自填報日起算十日內,既曾到過調查表列之中國感染區,自應據實勾選「中國」,原告主張其未勾選「中國」,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已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認原告曾到過上開調查表列之中國感染區,竟未據實勾選「中國」,有虛偽填載不實事項,藉以規避專案防疫強制隔離之情事,認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虎分,足見原告並無規避檢疫情事云云。然按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尤其在責任條件、既遂與未遂、主罰、從罰及時效等問題上特別明顯。因而於刑事上雖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其當然未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而不能加以處罰。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查無積極証據証明原告有故意違反防疫措施之犯意,處分不起訴,因此尚難以此即認定其無過失情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己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行政責任,原告上述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