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三○○一八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駕駛所有 8P-0299 號小自客車,經警攔檢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經移由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車於行為時並未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紀錄,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掣壢監字第 53-E60347C39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向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並經該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壢字第 09200 19192 號函覆「‥‥本案仍請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繳納罰鍰六千元,‥‥以免逾期加重處罰。」,原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違規當日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保險公司及交通主管單位均未通知汽車所有人投保時間及嚴重性,未盡
書面通知之責,且在罰鍰之前是否該告知受罰者,不然應該給受罰者補救機會,如若再不繳,再罰才稱合理。本案所罰之罰鍰六千元,一般家庭不能負擔。
⒉舉發單E六○三四七C三九號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兩件,與事實不符有所
疑慮。又申訴期間判決未定,交通主管單位竟然連續開立罰單,行政有疏失。
⒊一般舊車每年驗車日即能一起投保強制險,較不會忘記,惟本件原告所有係
新車,第一年保險到期,因五年免驗車,任何人都無法時刻掛心有無投保,遺忘投保在所難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投保本保險。軍用汽
車,亦同」、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
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同細則第十四條:「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與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
⒊查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
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於系爭車輛前次保險期間屆滿後,即應再行續保,始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又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無論保險公司有無通知續保,並不因此而影響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上述法定作為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本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所有人自須於駕車前注意該證照之有效性,何須他人提醒,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監理單位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保險契約到期之義務;又原告稱於申訴期間交通單位連續開立罰單乙節,經查應係本局中壢監理站因受理原告之申訴後,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填掣壢監字第53-E60347C39-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後發現裁處金額有誤,再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更正裁決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而非原告所訴之連續開立罰單。
⒋所稱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2與事實不符乙節
,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報資料所據以製單,其代保管物件攔代碼係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代保管物件(駕照)代碼,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⒌本案本局中壢監理站復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再次查詢,經該中心電話傳真查詢回覆表,查該車於行為時確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壢監字第 53-E60347C39 號單舉發原告並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千元整,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六千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同法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察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又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它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三、本件原告所有八P─0二九九號小自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攔檢舉發交通違規,並於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經移由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車於行為時並未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紀錄,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掣壢監字第53-E60347C3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向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並經該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壢字第09200 19192號函覆「‥‥本案仍請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繳納罰鍰六千元,‥‥以免逾期加重處罰。」,原告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壢監字第53-E60347C3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竹監壢字第09200 19192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襝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於系爭車輛前次保險期間屆滿後,即應再行續保,始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本件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據覆該車於違規行為發生當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確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附卷可稽。
五、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無論保險公司有無通知續保,並不因此而影響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上述法定作為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本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所有人自須於駕車前注意該證照之有效性,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監理單位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保險契約到期之義務;又原告訴稱保險公司未為續保通知乙節;係屬原告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有無接獲續保通知書,並不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以未接獲交通主管單位或保險公司投保通知而免除其依法所負上揭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
六、原告訴稱於申訴期間交通單位連續開立罰單乙節,經查係被告中壢監理站因受理原告之申訴後,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填掣壢監字第 53-E60347C39-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後發現裁處金額有誤,再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更正裁決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所訴之連續開立罰單情事。另所稱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2與事實不符乙節;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報資料所據以製單,其代保管物件攔代碼係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代保管物件(駕照)代碼,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八P─0二九九號小自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交通違規日,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