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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一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CRT)等乙批(報單號碼:

第AA/BC/九0/WM四0/九一二0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四

八、八二五元,來貨其中第一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一一號,稅率百分之十四;第二、三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二;第四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九.一0.00號,稅率百分之九及第五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六.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為一

八、九0二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八0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六三一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八三、0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中段即第六頁至第七頁前段略以「復按關稅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徵諸首揭說明,應適用於本案。」,此一大段原告並未主張且與本案無關,訴願決定機關不知如何憑空杜撰;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二)即第七頁至第八頁略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處分並無不當。」此整段理由根本跟本案無涉。⒉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即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等),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系爭來貨係經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進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補稅期間,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六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完稅價格等,被告自無從於六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法律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完稅價格等事實,再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並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否則,首揭關稅法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顯然抵觸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按關稅法第一條規定:「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該條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依前項說明,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六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顯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此條規定形同具文,再按此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海關事後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從而首揭條文但書規定五年追徵補稅期間應僅適用於無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告並依首揭規定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適用法規顯有所誤解。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需處罰之情況,係指低報FOB

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沽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揆諸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0九四三一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則併列同一條款之手續費、模具費等費用應一體適用,且按納稅義務人只要未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即一律依該條例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實屬嚴苛,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況觀諸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如有未計入者,‧‧‧。」云云之文義,又係屬列舉之注意規定。謹查原告與來貨國外廠商之訂購合約等事證均係原告主動提供,並非被告稽核人員搜索取得,則有關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供之訂購合同、L/C及發票不一致乙節,實則系爭貨物係透過貿易商即廈華電子(香港)有限公司向大陸製造廠即廈門華僑電子(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購,此有訂購合同可稽,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船務人員,因訂購合同所載外加費用乃屬廈華電子(香港)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運保費、清關手續費以及居間報酬等款項,故其所代為提供之發票金額並未含上開外加費用,而原告公司財務單位主動提示之發票則係廈華電子(香港)公司所開立提供予原告公司財務單位做為請款用,並由財務單位連同L/C及合同歸入付款傳票內,於海關稽查時提供予稽核人員,此由發票格式不同及其中之一均係英文可為證,故兩者發票金額當然有所不一致,因此,原告船務人員以大陸製造廠所提供之發票報關,徵諸原告若係蓄意虛報價格以及意圖繳驗不實發票,焉有主動提供訂購合約及發票供核之自投羅網之行徑,是顯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存在。

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因公司原僅單獨進口電視機之映像管,其餘零組件均由國內

自製,惟因電視機售價遽降,國內生產已不敷成本,始於九十年七月初次辦理電視機之基板、外殼併櫃進口業務,以致不了解關稅法其他相關作業規定,未及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矧被告未依首項所示法定六個月核定期間做事後審查之義務,告知原告更正此錯誤作業,顯已完全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致原告同一時期以同一報關方式進口同一貨品共十二批,均遭被告另行補稅併加計罰鍰,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擴大(合計三千三百餘萬元)難以彌補,是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行為,尚請諒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本案原告經查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之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關稅法第一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復按行

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辦理追徵所漏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三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從事進口業務,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及發票顯示,原告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其向被告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不一致,原告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形至為明顯。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亦未列明原告所謂之外加之費用,貨物提領後亦未提出更正之申請,經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後,始稱錯誤所致。原告以L/C條件進行交易,卻有兩組不同發票,與交易常規相悖,其向製造商以較高金額訂購,卻以貿易商之較低金額發票報關,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事證明確;而佣金與手續費、模具費等費用雖列同一條款性質則不同,對原告而言其所謂之外加費用並非原告之外加費用。⒋本案經查有發現虛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辦理追徵所漏稅款,非單純之行政指導所能解決;至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欠缺誠實信用,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二項則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繳驗發票申報單價為美金五二元,被告事後稽核發現單價實為美金八七元之事實,有發票、信用狀資料附原處分卷,及原告與大陸出賣人之訂購合同附卷為證,被告因原告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八0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六三一元,核無不合。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查:

(一)、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額,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既係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顯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情事之情形,而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關稅法第九十一條參照),違法之人何能再要求依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進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補稅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訂購合同約定,系爭貨物單價每台材料成本美金五十二元,連同外加費用美金三十五元(即模具費美金五元、加工費美金十元、運保費美金十元、出口清關手續費十元)共八十七元,原告亦是以單價美金八十七元匯款支付貨款,原告原應據此申報貨價,詎其以另紙單價五十二元之發票申報,已屬故意,即令其所主張沒有虛報價格之意圖一節屬實,然因進出口貨物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原告應注意申報內容合於事實,其未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三)、原告所舉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0九四三一號函示:「匿報佣

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係指佣金,本件未涉及佣金,原告不能執該函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四)、原告另舉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中段即第六頁至第七頁前段:「復按關稅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諸首揭說明,應適用於本案。」及理由四之(二)即第七頁至第八頁:「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處分並無不當。」與本案無關,顯屬贅述,然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八0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六三一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