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貳、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其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轉出存款新臺幣(下同)五、五○○、○○○元,轉入其外甥孫紹陽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活儲六三三一○帳戶,孫君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轉回資金二、
六一六、二○○元至原告帳戶,案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申報,乃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八八三、八○○元,淨額為二、四三
三、八○○元,贈與稅及罰鍰各為一九五、八三二元,原告對核課內容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繼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致不符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於滯納期滿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優先代收該院執行費用一、四○五元。嗣前揭贈與稅及罰鍰案件,訴經被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六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案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三六一七六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註銷前揭贈與稅額及罰鍰在案。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文被告,主張前揭贈與稅及罰鍰業經註銷,申請退還代收法院之執行費用一、四○五元,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九五○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二、行政救濟程序中,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等規定,其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局代收該項費用尚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作成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五八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強制執行費用及法定利息云云。
參、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九五○九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函之內容係說明該筆執行費用一、四○五元之繳交對象為當時之執行法院,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負責代收,對系爭執行費用之發還與否並非有權決定。是以既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違誤。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還執行費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本件原告雖無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執行費之公法上權利,但被告執行公權力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國家賠償要件,則屬另事,應由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判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