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農訴字第0九二0一七六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進入被告機關劃定之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之永續利用區(美山海堤以西溼地),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原告違反公告管制事項之規定,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生字第○九二○○九八四一五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行經省道六十一號西濱快速道路,於新竹市美山海岸溼地旁,因欲停車休憩,唯恐車輛停放於公路旁有被竊之虞,遂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機關劃定之新竹市濱海野生動○○○區○○○○道處,並未再有任何車輛繼續行進之動作,亦無任何「真正實際開車進入」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行為,僅係作短暫停車之用,尚難謂原告所駕之車輛已達真正實質進入之程度,被告機關逕即對原告作成裁罰之處分,其尚應有裁量空間,被告機關對此未予明察,即認定原告違法之情事,實屬率斷,造成行政處分內容有裁量之瑕疵。又原告無任何惡意動機之單純暫時停車舉動,即被處罰,顯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保障之美意,已背道而馳。又本件被告機關引用裁罰之法條,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相對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僅處罰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何以進入野生動○○○區○○○○道處之輕度行為,卻較「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重度行為處罰為重,此顯有法規輕重失衡之嫌,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定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另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建生字第九四二六三號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其中二、保護利用管制事項(二)分區管制事項之永續利用區(1)規定:「禁止非漁業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汽、機車等車輛進入。」
四、卷查車號00-0000之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因進入新竹市美山海堤以西溼地,遭被告機關查獲並拍照存證(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二)。嗣被告機關函請原告前往說明,原告於接受訪問時,自承為當時車號00-0000小客車之駕駛人(詳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四,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訪談記錄影本)。次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辯稱其係擔心將車輛放置公路旁有被竊之虞,出於短暫停車之意思,將車輛暫時停放於新竹市濱海野生動○○○區○○○○道處,並未再有任何車輛繼續行進之動作,亦無任何「真正實際開車進入」該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行為等語,惟查,由上開存證照片觀之,原告被拍攝時係為駕駛車輛行進中;又參照被告機關巡查日誌(見被告答辯狀附件五)之描述:「...發現一台小貨車,車號為00–4840從海灘開上岸,當時車速很快...」;另據原告於上開訪談記錄中稱「因為是外地來的,所以不曉得,看到蚵農進去才跟著進去。」由以上三點可得知,原告辯稱其車輛係暫時停放於入口引道旁,係為事後卸責之詞。按被告機關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新竹市濱海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範圍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而新竹市美山海堤以西溼地,核屬該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範圍,原告駕駛非漁業用之車輛進入該區域,即違反該保護區分區管制事項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且屬該法條所訂最低度處罰,已屬從輕,其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稱本件被告原處分有裁量之瑕疵,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質疑本件裁罰引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僅處罰新台幣二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何以「進入野生動○○○區○○○○道處」之輕度行為,卻較「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重度行為處罰為重,顯有法規輕重失衡之嫌,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乙節,經查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係其違反公告分區管制事項,駕駛非漁業用車輛進入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而非原告所稱其進入野生動○○○區○○○道處之行為,原告所質疑,容有誤解。縱使就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加以比較,兩者之處罰亦無所謂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蓋法律規範對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由立法機關視該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之對象、範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程度等情而定,今原告所舉,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計劃之管制行為,一為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兩者法益之保護範圍自有不同,法益破壞之程度亦有差異。後者屬於對少數個體之干擾,並未奪其生命;前者乃以一噸以上之車輛重量,殘害溼地上之野生動物,並破壞其棲息環境之物理結構,故其危害情節明顯重於後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