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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6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所屬桃園分局以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思秀公司)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涉及偽報貨名等情事,因查核業務需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92年2月13日以基桃字第092032005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提供案關22筆運送之艙單及提單等資料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該分局乃以92年5月23基桃字第0920320147號再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提供相關資料,逾期逕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論處。惟原告僅於92年6月2日以(92)台字第000224號函復略以,其部分文件因時日已久,存放於台北以外之偏遠倉庫,原告理應即刻派人前往調出,惟因SARS疫情尚未舒緩,原告將員工分散台北及基隆兩地上班,故人手頓顯不足,無法即時調配人力處理,請准於7月初疫情稍緩之適當時機再行提供等情。

該分局為免思秀公司案一再延宕,曠日費時,遂以92年6月

13 日基桃字第0920320166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展延提供資料期限乙案,經核所提理由與文件提供無必然關係,乃否准其請;並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5日內提供,逾期逕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2條論處等語。原告始於92年6月20 日將部分資料(計17筆)寄送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供核。因原告對該分局函索之資料仍有5筆未予提供,違反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告遂依同辦法第82 條規定,以92年出三字第920002號處分書核處原告警告乙次之處分,並限文到之日起3日內提供資料,逾期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2條規定,連續科處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

告處以警告1次。惟查同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立之」,該辦法乃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所訂立,惟:

⑴查關稅法第15條第3項:「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

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該條文中授權財政部所得訂立之辦法,並未明定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有所謂「接受查核調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但「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該辦法所定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義務,增加法無明文對人民之義務,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依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7期院會記綠第961頁及第965頁

中,對於90年關稅法的修正,已採取「加強人民權利保障」、「符合行政程序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3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將職權命令規定納入本法規定」等立法目的,故行政機關適用90年修正後之關稅法,必須嚴守「授權明確性」及「禁止職權命令」等相關行政法原則。

⑶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為「符合行政程序法,

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被告逕以未經母法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逕以增加人民法無明定之義務之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3條,對原告依關稅法第79條記以警告1次,顯屬違法。

⒉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文「...查行政機關行

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依進出口辦法第23條第2項處以行政處分,必於其組織法上有為該處分之明文依據,且又有作用法之授權。惟:

⑴被告該處分所據之進出口辦法第23條第2項,已超越關稅法授權目的及範圍。

⑵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3條:「各

地關稅局掌理左列事項:...四、關於私運貨物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五、關於運輸工具通關管理及報關行設置管理事項。...」二者於組織法上顯為不同業務,各有適用之辦法。被告於2月13日函中亦自承被告為查緝思秀公司偽造貨名的情事,而向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於行使查緝私貨職權時,自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為行為法,而非以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為行為法對原告加以處罰。

⒊原告曾於6月2日函覆被告,以文件存放於偏遠倉庫及當時

SARS疫情尚未舒緩為由懇請被告准許原告於7月再行提供。被告仍於6月13日以「所提理由與文件提供無必然關係」駁回原告之聲請,並要求原告於5日內提出。惟台灣地區於92年6月正值全民抗煞時期,且當時疫情正處於另一波高峰,原告分散各處上班,以防原告因SARS爆發而無法運作,因而人力調度不足,無法及時提出相關文件。且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1條:「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行政機關依該法本有對受SARS疫情影響公司為必要協助之義務,未料被告未能體查上情,竟要求於文到5日內提出,實為無理。⒋原告曾於7月29日函達被告解釋不能提供剩餘資料係因被

告提供之資料有誤,或係因該貨物非原告運送,故無法如期提供。原告實因事實上之困難以及提供資料有誤,導致資料無法如期提出,被告仍逕以原告違反進出口辦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逕行處罰,惟: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73號判決「查對人民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業已解釋在案。惟我國行政法規,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設有個別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但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無統一之總則規定,因此關於行政法上違反義務行為之成立以及科罰之一般原則,付諸闕如,為使行政罰符合國家對人民行使制裁權力之基本法理,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與行政罰性質相近、而與行政法原則不相衝突之有關規定,以為補充。」關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須具體明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得踰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逕行處罰。原告非「拒絕」提供,係因「事實上之困難」而不能提供,被告所為行政罰,自非適法。⑵且依上開判例,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否具有該當性部

份,已明示行政罰既無行政罰統一之總則規定,自得以「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次查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73號判決之意旨,再類推適用上開2條文,顯可明知,行政機關於對相對人行政罰時,對其構成要件仍需注意是否具有所謂「該當性」後,再處以行政罰,而非可逕行依其裁量,隨意擴張其適用範圍。

⑶再查行政院92年7月9日所通過之行政罰法草案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明白指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行政罰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罰時,仍須於法律有明文得以處罰時,方得行使。

⑷原告因「事實上有困難」而未能提供,從未「拒絕」

,自無進出口辦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SARS疫情趨緩後,亦配合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資料,從未有所謂「拒絕提供」之情事,致被告對原告為行政罰時,並未注意是否得直接適用進出口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被告忽略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對原告加以處罰,自屬違法。

⒌被告對系爭處罰所依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21條第2項部份」,有「增加法無明定義務」之虞,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所樹立「授權明確性原則」。查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被告對原告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以「警告」之行政處分時,除應注意該處分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且其據以處分之辦法,因其性質為「補充規定」,亦必須嚴守「於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合法制。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對原告加以處罰,惟上開辦法並非描述具體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實則,該辦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制相對人有提出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之義務。關於處罰之具體構成要件,根本付之闕如。被告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以及相關大法官解釋,皆有違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乃依關稅法第15條授權而設立,其內容自不得超越母法(即關稅法)之授權範圍,應係關稅法補充性質。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文件之義務」,顯於關稅法並無依據,被告對原告處以警告處分,即屬無理。

⒍被告於本件係以查緝思秀公司走私案為由,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文件。本案既係查緝走私而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亦盡力配合,倘有任何未洽情事,被告亦應以「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責罰。被告依據其他法令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茲析述如下:

⑴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

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運輸工具之進出口通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再查關稅法第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基於補充關稅法而訂立,而依關稅法第1條之規定,關稅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查緝走私,而是在於實現國家得依法課稅的權力。故被告為「查核走私」之目的、而以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文件,已違法在先,而後再以違反依該辦法第21條第2項為由,對被告處以警告之行政處分,明顯無理。⑵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於本件處分時,

應同時有具有組織法之職掌及行為法之授權,本件係因被告查核走私之需,而對原告請求調閱文件,而後又以違反非關查核走私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對原告記以警告,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⑶被告應依法行政,適用正確法規,對相對人施以合法之

行政行為,以保人民權益。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實違背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於法實有違誤。

⒎查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之法律」。核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下稱SARS條例)已於92年6月18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其性質自為法律無誤,而被告所據以處分之進出口辦法係行政命令,被告逕行處分之行為,已違背法律優越原則,蓋因:

⑴依SARS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

國92年3月1日至93年12月31止。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故該條例具「溯及法」性質,自應溯及自92年3月1日開始生效,足證3月初疫情早已蔓延。被告指稱本件係於2月13日SARS疫情未蔓延時向原告調閱資料,遲至同年7月仍未充份提供辦妥,延宕情形至為明顯,實屬誤會。

⑵再查該條例第14條,行政機關依上開條文本應立於積極

地位,對企業提供幫助,協助渡過難關。而非恣意將相對人受SARS影響後果─「原告公司分多處上班,以防疫情爆發,公司無法運作,因而人手不足」之情況,強解為推託之詞,逕為本件處分。

⑶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法律優越原則」(

92年判字第73號參照),且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達此目的須具備多項前提:其中之一係確認規範之位階性,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即所謂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此類命令亦有補充法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本案關鍵在於SARS條例既溯及至92年3月1日生效且具有法律性質,被告以進出口辦法對原告加以處分時,自應注意SARS條例之優先適用,否則該處分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有瑕疵,惟被告不察,並違反依法行政基本原則。

⑷既SARS條例性質為法律,又兼具行為法性質,行政機關

自應主動適用該條例,而非拒絕依法行政,再以不符授權明確性之進出口辦法第21條第2項,對原告再行處分。

⒏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於作成本案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告自始自終除只發函拒絕原告之延遲辦理外,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令原告在遭受SARS威脅之際,仍遭受被告之警告處分。被告亦自承曾於92年7月31日方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說明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應即述明理由,以利查證。足證被告亦認為其前指示提出相關文件之要求,有諸多窒礙之處。由被告事後補救之舉措,足證其前下達本件行政處分之疏漏。

⒐查「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

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所欠5筆資料係因被告原始提供之訊息有誤,以致原告無法追查,此有原告同年7月31日之信函足資佐證。經被告再次來函更正航次並提供櫃號資料後(同年8月13日信函),原告始得遵囑提供其所需之資料。被告以原告拒不提出該5筆資料而為本件處分,實係其原提供之資料有誤,原告始不能提出,經溝通釐清後,原告即可順利提出無礙。是原以原告拒不提出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

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又運輸業違反上述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及同法第82條所明定,及關稅法第79條:「載運客貨運輸工具...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之規定。查原告未依規定檢具有關文件,被告予以處分警告乙次,應無不當。

⒉被告為查思秀公司違法走私案,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

管理辦法,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蓄意拖延一再延宕,被告依前開辦法第21條轉據同法第82條罰則予原告警告乙次處分,應屬適法。該管理辦法係即為財政部根據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原告應遵行之事項,被告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⒊查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運輸工具所屬業者

應具備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訂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被告對系爭處罰所依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部分」具有關稅法之具體明確授權,要求相對人提出關係資料之「提單」文件,於法有據。被告處分依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據其母法「關稅法」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乙節,顯屬誤解。

⒋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15條

第3項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規範(管理)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被告依據「關稅法」第79條罰則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私運或虛報貨物進出口行為之處罰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因「查緝走私」之需要,要求原告(運輸業者)依關稅法所授權規定之行政規章內容,要求業者提供相關文件,以為認定走私事實之佐證,援用關稅法及其相關法條罰則論處,並無不當。⒌原告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被告處以警

告與SARS條例無涉並不衝突。復查法律優越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抵觸(憲法第172條)而且祇須消極的不違背法律之規定即可,故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處以警告,並無所謂「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本案案情始於92年2月13日SARS疫情尚未蔓延時,原告遲至同年7月仍未充分辦妥,延宕情形至為明顯,復以SARS條例擴充解釋以阻卻違法,應無足採。

⒍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

自92年2月13日起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同時於函文中告知不配合辦理將依同辦法第84條論處。原告遲至7月猶未辦妥,被告乃依規定於92年7月9日處原告警告乙次處分。本案從2月至7月漫長時日,原告如有合理理由,自可主動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應於明顯延宕情形後以SARS疫情作為搪塞,復指控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⒎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92年

2月13日以基桃字第0920320059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運送之艙單及提單等資料,未見原告回覆。被告復於同年5月23日以基桃字第0920320147號函再請原告儘速於7日內提供,原告仍未如期辦理,並以SARS疫情人手不足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被告為免思秀案一再延宕,曠日費時,未予照准,復於92年6月13日以基桃字第0920320166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見復。原告始於92年6月20日將部份資料送給被告,但對於被告函索之資料仍有5件未提供,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82條規定,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警告乙次處分。被告(所屬桃園分局長及業務三課課長)復於同年7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說明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應即述明理由以利查證。原告始於當日以(92)台部字第000263號函補具說明。被告自92年2月SARS疫情未蔓延時即函知原告提供涉案資料,遲至同年7月仍未充分提供辦妥,延宕情形至為明顯,至於原告所謂6月SARS疫情理由只是推託之詞,無足採信。本案自同年2月13日起原告一再拖延,費時4個月,至被告依法處分前仍未將全部資料提供。被告依規定處分在先,原告補齊資料在後,被告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及同辦法第82條規定處以警告乙次,應為適法。

原告所稱「從未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乙節,查所謂「拒絕」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原告固無積極的向被告明示不配合辦理,然對於被告去函長時間不予理會(2月至5月期間),並以SARS為由一再拖延,經被告3次發函並提醒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加以處分,原告始提供部份資料。而原告對未提供之5件從頭至尾隻字未提不能提供之原因,自始至終呈現顯係消極之不作為,被告始依法處理應無不合。被告所提供之內容均依據原告傳輸給海關之艙單資料,經再度核對並無筆誤;除非原告船公司傳輸海關艙單之原始資料有誤,原告所持理由顯無足採。再對照被告93年2月13日函及8月13日函內容,船掛、S/O、船名均一致,原告所藉口的是航次代碼不盡相同,沒有櫃號,然查海關對於運輸工具船隻裝載出口貨物之管理,僅對出口艙單與出口報單中之船掛、S/O、船名加以勾稽,3個因素即可定位船舶所載出口貨物之標的,此資訊條件即已足夠,「航次」及「櫃號」,非必要條件因素。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船掛、S/O、船名即可找出相關運送文件提供被告。原告以非必要條件因素之航次序號、無櫃號之原因,作為誤導混淆,以掩飾其消極不作為之瑕疵,顯為飾詞。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案外人思秀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涉及偽報貨名等情事,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因查核業務需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92年2月13日基桃字第092032005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提供案關22筆運送之艙單及提單等資料供核,原告未依限提示。嗣原告仍未依該分局92年5月23日基桃字第0920320147號及92年6月13日基桃字第0920320166號等函全數提供前開基桃字第0920320059號函附表所列資料,被告以其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遂核處原告警告乙次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陳訴略稱,本件被告係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警告1次。惟查該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立,而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所得訂立之辦法,並未明定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有所謂「接受查核調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是上開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運輸業者有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義務,增加法無明文對人民之義務,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於92年5月23日函催原告答復其於92年2月13日查詢事項時,國內正值SARS疫情爆發,原告為免員工大量受感染,將員工分二地上班,影響人力調配,原告已將情函報被告,請准延期至7月再行檢送,仍為被告所拒,原告亦已於92年6月20日以(92)台部字第00230號函提供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需文件17件,尚餘5件,因被告查詢書函所載之航次及櫃號錯誤,原告找不到該文件,並非不提供或拒絕配合辦理情形云云。

四、按「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為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所明定。次按「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限為2年。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及「運輸業違反...、第17條、...、第21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亦為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21條及第82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為查核案外人思秀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涉及偽報貨名等事件,於92年2月13日即以基桃字第09203 20059號函請原告提供涉案貨物出口(計22筆)相關資料,惟原告至92年5月下旬猶未配合辦理。該分局於92 年5月23日復以基桃字第0920320147號函通知原告速辦,原告於92年6月2日始函告該分局以人手不足及SARS疫情為由,要求准予延期至92年7月,案經該分局否准所請。嗣原告雖於92年6月20日提供部分資料(計17筆),惟尚欠缺其中5筆之相關艙單、提單等資料並未提供,亦未說明其原因,此有原告92年6月20日(92)台部字第0023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其未檢付5筆資料,係被告函查時提供之航次及櫃號有誤,以致其無法找到該5筆資料,且伊檢送該17 筆資料時,己附上被告函查所附之附表,逐筆記載每筆櫃號,未能提供之5筆亦已記載「NO CTNR」,表示其欠缺櫃號之意,並無拒不答復被告函查事項之情形云云。惟據被告辨稱,渠函查之資料,均係按原告陳報之資料檢送,經核對所檢送之資料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所稱之航次,係原告本身所編之號碼,原告陳報時並未陳報航次,被告並不知悉其航次,故未記載其航次,原告如確因其前報之櫃號有誤,並須有航次始能查復該資料時,苟將情告知,被告即會將之查明提供原告查復,此種情形,長榮航運公司亦有發生,惟該公司即將情告知,被告即將明提供予其查復,被告並未因而警告長榮公司等語。查被告為調查思秀公司虛報貨名案件,向原告函索有關資料,原告自9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0日函復時仍僅就其中17筆資料函復,尚有5筆資料未查復,原告對該5筆資料未能查復之原因,並未於復函中說明,僅於附表內記載「NO CTNR」,此項記載至為簡略,實非一般人所能明瞭,且被告提供原告之櫃號發生錯誤,係因原告前申報之資料錯誤所致,另原告申報時亦未申報航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被告因調查虛報案件而函查之事項,如有發現資料錯誤或不完整,以致查不到資料時,自應於復函中詳為敍明,其未予敍明,且於延宕數月後所為之答復,仍至為草率,參酌被告於92年2月13日函查時,台灣尚無SARS之流行病發生,原告並未即時查復,迨同年5月被告函催,並表明如不在1星期內查復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原告復以台灣正在流行「SARS」,伊公司分二處上班,請延至7月再答復云云,經被告否准後,一再拖延,費時4個月,仍未全數提供,亦未詳述其理由,顯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1條所定,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及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之規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立,而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所得訂立之辦法,並未明定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有所謂「接受查核調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是上開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運輸業者有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義務,增加法無明文對人民之義務,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足證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係依據當時之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並非未經法律授權。次查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同法第21 條規定:「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限為2年。前項文件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同辦法第82條規定:「運輸業違反...、第17條、...、第21條、..

.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依上開規定,亦已明文規定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及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之規定,且該辦法並明定違反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其處罰仍係依關稅法第79條之規定,顯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原告謂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誤會。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函查系爭案件時,正值台灣流行SARS疫情,政府亦於92年6月18日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製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並追朔至同年3月1日起適用,原告為免員工大量受感染,將員工分二地上班,影響人力調配,原告已將情函報被告,請准延期至

7 月再行檢送,被告仍予所拒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云云乙節。查被告係於92年2月13日即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資料,當時SARS疫情尚未流行,即便SARS疫情流行之後,政府亦未宣布停止上班,所稱被告向其調取走私資料,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