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七五四五八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五○號、四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原為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嘉義分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獲准,斯時發現少算軍中任職年資致少發退休金,即於同年月六日向該分行申請,未被採納,嗣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以先前服兵役年資可併入公職年資計算,請求加計年資基數補發退休金。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人福字第八七○○一三一三九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原告認係原處分)拒絕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補發軍職年資合併計算公職之退休金六萬三千元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被告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八七五號函核定由臺灣土地銀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上開函、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前於三十五年六月間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准由臺灣勸業銀行改為臺灣土地銀行,亦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機要室抄電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一紙附卷可稽,依當時銀行法第二條規定「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又依被告改制前之臺灣土地銀行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被告改制前之臺灣土地銀行,雖非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而係依據銀行法規定專案核准成立之法人,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六五九八號函釋意旨,與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組織之銀行,同有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充實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改制前之臺灣土地銀行應屬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又按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依被告章程第一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臺灣土地銀行依照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被告係由臺灣土地銀行變更組織而來,從原係依銀行法專案核准成立之法人,改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並未變更,仍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
五、臺灣土地銀行既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自明。本件原告原為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嘉義分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時,臺灣土地銀行係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有關員工待遇係比照國家行局辦理,員工退休則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附卷足按,係屬於私法關係的性質。是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退休事項爭議,自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加計年資基數補發退休金,被告以系爭通知函覆,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補發軍職年資合併計算公職之退休金六萬三千元予原告,既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