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右原告等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如左: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管轄內所屬」為被告機關(本件應為內政部),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