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右原告等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管轄內所屬」為被告機關(本件應為內政部),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原告等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乙○○、丙○○、丁○○收受,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等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