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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農保爭議等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之身分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被保險人於請求恢復被保險人身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取消被保險人身分之處分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恢復被保險人身分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八日申報原告甲○○○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其因腦血管病變、巴金森氏症、心臟瓣膜症及心房顫動,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加保時因已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無力,言語困難,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八四○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其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應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臺幣二一六、○○○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之被保險人身分)均撤銷,請求恢復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甲○○○之被保險人身分」云云(按:訴之聲明關於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