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認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所有BY─八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七三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八八四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原告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賠償二萬零三百元。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所有BY─八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始資料皆已於多年前被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沒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處理完畢,沒入原因係停放於台北市○○路底堤防外,靠近雁鴨公園邊之路旁(無禁停標誌),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該處不能停車,原告認為可以停,而被該局沒入。
事實證明原告是正確的,因為現在該處已被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劃上停車位並收費。
⒉記憶所及原告並未積欠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至二月十三日之BY─八七三六號汽車燃料使用費。雖然已無收據證明,然已超過保存年限五年,所以不必證明,但有相關事實可證明。
⑴假如八十四年燃料使用稅務繳時,八十五年原告一定會收到台北市交局催
繳通知書,會寄達本人。逾限時未繳則會收到一張處分書,未達六千元罰三百到一千八百元之處分書(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款基準明定)事實台北市交通局未催收,未罰款可證明該八十四年燃料使用費已繳。
⑵假如八十五年燃料使用費未繳時,則八十六年也會收到台北市交通局催繳
,逾限時未繳則會收到處分書一張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事實台北市交通局未催收,亦未罰款可證明燃料使用費已繳。
⑶假如八十六年燃料使用費未繳時,則八十七年也會收到台北市交通局催繳
單及一張處分書罰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事實台北市交通局未催收亦未罰,可證明燃料使用費已繳。
⑷餘類推‧‧‧。這是台北市交通局催收燃料使用費作業模式推斷,此可證明原告未積欠前述燃料使用費,開立本次處分書是錯誤的。
⑸台北市監理處亦可證明原告未積欠前述燃料使用費:
①假如未繳八十四年燃料使用費,則八十五年汽車審驗時積案有一件,需
清理完畢才可驗車通過。逾期未審驗汽車,則台北市監理處會開一張罰單,逾時未驗車罰一百元至二百元逾期一個月吊銷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事實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五年也沒開上述罰單沒吊扣牌照。故可證明已繳納八十四年燃料使用費。
②假如八十五年燃料使用費未繳時,八十六年汽車也會檢驗不過,台北市
監理處同樣會開罰單及吊銷牌照,事實北市監理處也沒有罰單及吊牌照,證明已繳交燃料使用費。
③餘類推‧‧‧證明燃料使用費已繳。前述狀況台北市交通局、台北市監理處一定切實作業施行,不然考績一定不好。
⑹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期限為五年,燃料費為稅之一種,
屬行政法規內之所得稅並不屬於民法之債務。超過年限稽徵是為違法稽徵。燃料稅依據所得稅第四條左列各款所得免納所得稅,第十八條項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可以得知已明定其地位,應適用於稅法並非民法之債務。故台北市交通局說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為錯誤的見解。⑺政府人員熟悉相關法條為專業人員,亦應知收據規定保存期限五年,一般
百姓很難保存五年來舉證。綜合相關事實證明北市交通局稱原告欠前述燃料使用費是錯誤的。
⒊台北市環保局於前項事實處理完畢時,應已向監理處註銷BY─八七三六號
牌照在案(有開過車的人都知道要辦理汽車異動時,監理處都會要求繳清積案。例如:汽車每年審驗都會標示積案為零才可以驗車)否則不能異動。故可以知道環保局定會以BY─八七三六號汽車,申請汽車報廢補助款,並繳交給監理處,不然,監理處不會同意該車辦理異動。
⒋假如監理處私下違法,再環保局為繳交積案款項,給予通融辦理該車異動,則代表政府可以不依法辦事。
⒌本案是不是環保局以BY─八七三六號汽車申請報廢補助款,未繳交給監理處而私吞該款,另以公文作行政異動,值得追蹤。
⒍假如不是上述⒊及⒋,則監理處理應於該車異動當年通知原告或環保局,尚
有欠稅未繳並追討。現在才追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燃料稅未繳,是否屬實值得探討。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五年,環保局與原告皆無收據可以證明監理處是否說謊。
⒎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年限五年,其代表意思及政府稅收應
於五年內完成。否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互相推諉,無故稽延。
⒏從被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亦可得知監理處怕被處罰,騙說是八十九年以前燃料稅,不說已逾五年期限的事,讓交通局誤判而開出處分書。
⒐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二萬零三百元,其計算方式為①郵費約一百元②影印約三
百元③寫書狀約十個工作天,每天一千九百元計算,計一萬九千元,總計二萬零三百元。
㈡被告主張: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
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⑴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
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⑵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四○一號函檢送交通
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㈠廢棄車輛積欠稅費、罰鍰且未辦理報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⒈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㈡廢車回收清除處理機關,‧‧‧,應將其車牌、‧‧‧,逕寄車籍所在之監理處、站,俾辦理後續報廢作業。」⑶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⑷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其中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三仟元罰鍰。
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⑹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一○○二一三九八號函:「主旨
:‧‧‧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至原告提出繳費收據請保存五年之註記,亦僅為證據保留方式之提醒,尚不影響請求權之時效,與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認定,亦屬有間。
⒉本案行政訴訟理由略以:
⑴原告所有AZ─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多年前被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沒
入,並已向台北市監理處註銷該車牌照,而監理處在辦理汽車異動時,都會要求繳清積案,否則不能異動。故可以知道環保局一定會以該車報廢補助款交給監理處,不然監理處不會同意該車辦理異動,假如監理處在環保局未繳交積案而予以辦理,則代表政府機關可以不依法辦事。
⑵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五年,其代表意思即政府稅收應
於五年內完成,否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亦可得知,監理處怕被罰,將已逾五年期限的事說成八十九年以前,如果監理處於當年處理是否有欠稅爭議,就不會有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等事宜。
⒊卷查:
⑴經查原告所有BY─八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並將號牌二面送交被告所屬之台北市監理處,由該處予以電腦註記。依據交通部前開會議結論,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係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此與公路監理機關一般在受理民眾辦理車輛異動時,要求應繳清積欠稅費之情形有別。原告認監理處在環保局未繳交積案而予以辦理異動云云,係有所誤解。另查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應計徵至拖吊前一日)止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共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西園郵局三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前開送達已屬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暨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處以三仟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五年,其代表意
思即政府稅收應於五年內完成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次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第一百二十六條,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惟應類推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或第一百二十六條?查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起始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並非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及交通部相關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不合。
⒋綜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又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以上者‧‧‧⒌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二、本件原告所有BY─八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警察機關查報為廢棄車輛,並由環保機關拖吊處理,已由台北市監理處註銷汽車牌照在案,嗣被告查認系爭車輛漏未繳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四、九七三元,乃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四、九七三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清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積欠上開燃料費,被告業已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惟原告迄未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原告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多年前被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沒入,並已向台北市監理處註銷該車牌照,而監理處在辦理汽車異動時,都會要求繳清積案,否則不能異動。
故可證明原告未積欠前揭燃料使用費乙節;查此純屬原告推測之詞,已難採取,何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台北市環保局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並將號牌二面送交被告所屬之台北市監理處,由該處予以電腦註記,依據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八十四字第○○三四○一號函檢送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之結論,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係與稅費、違規之追繳分開辦理,此與公路監理機關一般在受理民眾辦理車輛異動時,要求應繳清積欠稅費之情形有別,原告上開所述,亦與實情不符。又原告訴稱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繳交費用收據證明保存五年,其代表意思即政府稅收應於五年內完成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惟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已有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一方基於公法,向他方請求特定給付之權利;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需要,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徵收之特別公課,亦屬公法請求權之標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該法施行前,因相關法規無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此定期給付債權有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開徵起始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且無基本債權存在;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並非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清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合併提起之請求被告賠償二萬零三百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