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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573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無償供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99聯隊)使用,前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地上供軍方使用之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證實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乃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1,475元,並與原告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2年地價稅共計40,025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仍由軍方使用,應繼續免徵地價稅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不服被告93年2月19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1807號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93年4月6日93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不當駁回後,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遭軍方無償占用多年,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原告多年多次要求取回土地結果,軍方終於89年11月9日拆除在該土地上原強占之房舍。被告於91年間發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而欲開徵地價稅,前經原告於91年4月26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倘被告核定開徵地價稅,依規定應向軍方徵收等情,經被告同意91年准予繼續免徵地價稅,惟如減免原因消滅時,仍請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恢復課徵,此有被告91年11月11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50760號函可參。詎被告92年底欲開徵地價稅,逕稱原告一再無故拖延,不願與軍方協調點交云云,實為不知民間疾苦之作風。

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無償遭政府機關占用土地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另有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可參。被告僅以系爭土地未使用,暨空軍499聯隊91年2月25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限期於91年3月10日以前點交,逾期視同系爭土地已完成發還為由,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並以原告多次不願點交,視同原告故意逃稅,顯非合法合理。系爭土地仍經軍方故意保留週遭之圍牆棚架,仍保有占管權,致原告無法進入利用,被告單憑空軍499聯隊一紙,且係事後另為主張之信函,作為課稅依據,斷章取義,欠缺法理事實,而有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證據準則之違法。

四、空軍499聯隊、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及空軍總部等軍方單位對原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所謂「無占用、占用及部分占用」三種說法,此為功利導向,而非事實導向,顯係為壓低補償費,故意以點交名義,要求原告同意9,900元之補償費條件,且故意在89年11月9日拆除房舍後,於89年11月23日以公函方式向被告陳報所謂「即日起供陸軍總部使用(嗣改正為供空軍總部使用)」,其目的在於維持占管狀態。按空軍499聯隊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而在數十年前即已向被告報備在案之眷舍,則該聯隊已無管用之事實。亦即,倘仍為空軍499聯隊眷舍,即無須報稱由空軍總部使用,事實上,空軍499聯隊在89年底即非占管單位,其所寄發之限期點交存證信函自無法理及權責根據而不具效力。況原告在限期內提出另請第三者調解,並經該聯隊同意在案,亦有該聯隊91年4月1日(91)敦復字第2819號書函可參,其既已同意另為主張,則所謂限期點交之存證信函之效力即不存在。又原告建請該聯隊須取得空總之授權方得調解,其自知9,900元之補償費極端不合理而故意不予答覆。

五、系爭土地因地方部隊占用數十年,近來部隊表明已拆除占用該土地上之眷舍,惟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在拆除該眷舍後,原先表明即日起供空軍總部使用,復表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拒絕點交云云,進而產生地價稅及占管者代繳之徵稅爭執,因本件涉及軍方,情形相當特殊,且管理該等軍事組織為空軍總部,而該總部對外方具有法人資格,故原告聲請由鈞院向該總部囑託調查,查明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或占管情形,藉以澄清事理,解決本件爭執。空軍總部所謂發還及上開公函所謂限期點交、尚未點交、供空軍總部使用、未使用等自相矛盾之函文,顯係軍方以點交名義遲不交還土地而另有目的,被告不查,逕稱原告心態可議,無視原告之系爭土地遭無償占用數十年,損失慘重,原告為收回該土地所用之時間精力難以估計,況軍方亦明文以圍牆棚架包圍系爭土地,目的在於不使人進入,復有占管之實,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根本無法使用,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暨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六、空軍總司令部命其部屬以其所擬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方肯交還土地,因切結內容不合法理,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所稱軍方為表誠意、原告心態可議云云,皆為錯誤之推論。由該部93年9月16日 堌字第0930007816號函示交還土地,可知不須協調點交而另有目的,且既有即日起供空軍總部使用之明文,復有占管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應向使用人即軍方徵稅,原告在91年間已向被告說明在案,而在空軍總司令部明文於93年9月16日發還系爭土地,被告自然於94年開始直接向原告徵稅,方屬正確適法。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22條但書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係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89年11月23日以(89)宛迺字第3423號函送系爭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證明該土地無償供軍事機關使用(軍事營區—空軍新竹11村),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供軍方使用之建物已拆除,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2年12月11日以陜迺字第0920003914號函告空軍499聯隊已於8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已無使用該土地,且其多次連繫原告均不願辦理點交,該聯隊並於91年2月25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限期於91年3月10日以前點交,逾期視同系爭土地已完成發還,惟原告仍不出面辦理。

三、有關被告90年4月3日90新市稅財字第90011978號函文內容,僅告知原告有關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89年11月23日(89)宛迺字第3423號函稱自即日起供陸軍總部使用,係為空軍總部使用之誤植,且該函文所檢附之土地減免清冊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係供空軍新竹11村(軍眷宿舍)使用,而空軍11村係由空軍499聯隊所管轄,拆屋還地亦由該聯隊負責,於法並無不合。況參照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2年12月11日陜迺字第0920003914號函文,亦證實該聯隊所發存證信函之正當性,且系爭土地之建物在軍方拆除後,未如原告所稱再轉供空軍總部使用。

四、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私有土地須無償供軍事機關、部隊使用,在使用期間始有地價稅免徵之適用。系爭土地上軍方所建房舍已於89年11月24日由空軍499聯隊拆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認拆除日期為89年11月9日),至於原告質疑該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部分,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5日(91)跑墅字第1037號函復指出該圍牆及棚架係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系爭土地已非供軍方使用,不符上開減免規定,且由軍方歷次函復文稿,可知軍方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房舍,並積極辦理土地發還事宜,於90年8月3日現地召開土地發還協調會,惟原告無故未出席協商。且為表達誠意,由空軍499聯隊偕同空軍總部及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等單位代表至原告住處溝通協商點交事宜,惟原告一再無故拖延不願與軍方協調點交,據以作為繼續免徵地價稅之藉口,其心態實屬可議,故被告本著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自清查次期(即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確認已無供軍方使用,經被告核定自次期(9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計11,475元,並與原告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2年度地價稅共計40,025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第22條但書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無償供空軍499聯隊使用,前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地上供軍方使用之建物業已拆除,並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證實已無供軍方使用之事實,乃核定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1,475元,並與原告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2年地價稅共計40,025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仍由軍方使用,應繼續免徵地價稅(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以89年11月23日(89)宛迺字第3423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請被告在軍事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辦理地價稅全免事宜,該函主旨雖稱系爭土地係供陸軍總部使用,惟經被告電洽該處承辦人瞭解係該處筆誤,應為空軍總部使用,且該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稅減免申請清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供軍事營區-空軍新竹11村使用,被告乃據以90年4月3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90011978號函知原告「應為空軍總部使用」在案。查空軍新竹11村乃空軍總部所屬空軍499聯隊所管轄,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則係管理北部地區營產之單位,是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就其管理軍事營區之情形所為之答復,自得作為證據之用。

2、查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就被告所詢是否已發還或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案,以91年6月5日(91)跑墅字第1037號函復略以:「...二、貴處函示倪君主張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乙節,查為早年高蔭嘉自行擴建而成(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非軍方所建造,經法院判決軍方勝訴後,軍方亦於89年11月9日將占用房屋拆除,因土地位處高低差,為利後續土地發還及防遭民再占用故留有舊有圍牆及棚架。三、經查倪君所示舊有之圍牆及棚架,均位於國產局管有同段105-10地號上(如國產局公函),並非倪員所有土地。..

」等語,並有隨文檢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9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7676號函附卷可稽。嗣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再以92年12月11日陜迺字第0920003914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旨揭土地建築物部分空軍499聯隊已於89年11月24日拆除完畢,經多次連繫倪員均不願辦理點交,該聯隊並於91年2月25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限期點交,惟倪員仍不願出面辦理..」等語,亦有隨文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3、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89年11月24日由空軍新竹11村隸屬之空軍499聯隊所拆除,原告對於建物拆除之事實,亦不表爭執(僅原告認拆除日期為89年11月9日)。

至於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上房舍拆除後仍留有圍牆及棚架部分,復經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6月5日(91)跑墅字第1037號函指出該圍牆及棚架係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0年9月1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7676號函在卷可佐。又軍方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原告均不願辦理點交之事實,並有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2年12月11日陜迺字第0920003914號函、91年2月25日新竹樹林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為證。

是系爭土地在空軍499聯隊拆除地上建物後,既經該聯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點交,並表示「逾期視同土地已完成發還」等語,則因原告之遲延,依民法第241條:「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占有人之空軍499聯隊,其拋棄占有即生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已非軍事機關使用之土地,核亦未有原告所稱再轉供其他軍事機關使用之事實。

4、系爭土地於91年起既非供軍事機關無償使用,則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地價稅之原因已然消滅,從而,被告核定自清查次期(即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1,475元,並與原告其他3筆土地合併課徵92年地價稅共計40,025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