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一三四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一二元,處○‧二倍之罰鍰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所得扣繳憑單未送達致遺漏申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忽視原告訴願理由:其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遷居現址,致之前所投資部分上市公司之登記股東地址未及時更改,年度股利所得憑單郵寄不達。
其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突遭所任職公司(台北銀行)強行資遣,離職前工作單位異動計三處所,往年在年度終了由公司(憑單製發單位)直接交付之所得憑單,屬九十年度者因調動之間,致部分憑單交付不達,原告亦不查有諸所得而遺漏申報。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複查決定書之駁回理由一所揭,指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據以科處罰鍰,顯然僅在乎強調稅法不可違抗與威嚴,而藐視原告申訴理由。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訴願書辯駁複查決定書,以其所揭稅法第七一
條之規定,倘依其所規範,誠非原告不作為,實不知如何著手作為。惟被告仍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核定通知書上所列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該總額及明細已為原告被諭知並具以補納本稅完訖,被告憑以推論原告事前已知有諸項所得,乃因怠於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查目前國稅局為便民及減少政府與納稅人間之爭議,已改進報稅手續由政府而人民,先將納稅人所得由稅署予以資訊整合,再由人民申請引用,與今辦法比較被告複查決定書理由所援引,尚且令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七一條規定辦理申報等云云,不啻為惡法以擾民,被告豈能引惡法構陷原告於不義,羅織難卸免過失漏稅之責,科以罰鍰,圖謀民脂。
⒊綜上所述,被告一再宣示法之威嚴與強制,忽視原告因遷居及離職等因素致憑
單漏為送達原告,將不可控制之風險歸責於原告,復以原告事前為確知之事實,以事後被通知之結果強責原告應負不向原製發單位查詢或補發憑證之過失,在在顯示被告有失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
計三七二、一三四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三一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罰鍰四、○○○元【計算式20,312×0.2=4, 062,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主張,因搬家而未收到系爭所得扣繳憑單,以致疏忽漏未申報,並非存心
短漏報,請求免予處罰等情。經查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營利及薪資所得三七二、一三四元,此有各該單位開立營利及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附案可稽,且該金額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原告除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外,亦可向被告所屬稽徵機關查詢課稅所得資料,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四、○○○元,尚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計三七二、一三四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一二元,處○‧二倍之罰鍰四、○○○元【計算式20,312×0.2=4,062,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因搬家或調職,致未收到系爭所得扣繳憑單,以致漏未申報,並非存心短漏報,且本稅部分業已繳清,請求免予處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薪資所得計三七二、一三
四元,此有各該單位開立營利及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附案可稽,且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非待
收到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原告既因遷居、調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從而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漏稅額處罰鍰四、○○○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