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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四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與黃明陸等二六0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晚報社)因歇業積欠渠等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四、一0九、0八四元。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三四八0號函核定墊償二三四人,金額共計三八、七三六、九九九元,其中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墊償至退保日止,核定墊償五二、000元。原告向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墊償基金管委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0九一00五六七七九號書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以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因雇主連續積欠工資,生活無著,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以改善家計,事實上並未從自立晚報離職,有該社核發之在職證明可證,勞保局於其申請老年給付,未詳加調查證據,錯認其有離職事實,今以同一錯誤事實為原處分判斷之依據,顯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墊償積欠工資(每月貳萬陸仟元整,四個月共計壹拾萬零肆仟元整)及至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於法有據: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墊之」。

⒉原告係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約聘員工,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便任職

於該公司;惟該公司近年來因遭逢經濟不景氣且雇主經營不善,自九十年七月起,迄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歇業獲准止,總計積欠原告共六個月(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工資。然該公司僱主於歇業後,雖經原告請求,仍未清償該積欠之六個月工資。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申請被告以雇主原先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該積欠六個月之工資,於法有據,自屬允當。

二、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為無理由:⒈惟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之合法請求,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勞動二字第○

九一○○五六七七九號書函,謂稱略以:「本案經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甲○○...申請老年給付,可認有離職事實,勞工保險局據該退保日核墊,並無不妥。...」云云,只同意墊償雇主從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積欠原告之二個月工資,對其餘四個月積欠工資之墊償請求,率爾駁回。

⒉按「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查原告係九十年九月間,因雇主連續積欠工資,生活無著,誤以為年滿六十歲者即符合資格,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以改善家計。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從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且每日均按時至該公司上班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此有該公司所核發之在職證明及同事多人足可為證。故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被告拒絕原告墊償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查原告當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該局並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致錯認原告有離職之事實;今被告仍未依法詳查相關證據,還以同一錯誤之事實,為原處分判斷之依據,則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自不可採。

⒋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者,應以法律定之。」查被告所為該處分,係依據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惟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查該法條明文中,並無諸如「申請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受墊償」之相關限制規定。則被告依據該並非法律之會議決議,限制原告之合法請求權,顯已達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且嚴重違反現代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⒌原告因為不瞭解法令,因為聽說可以請領而請領老年給付。被告以原告有申請

老年給付部分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雖有老年給付之申請,但原告仍然還是在該公司任職,且有人證可以證明。原告一直做到自立晚報歇業的最後一天,只是因為生活無著,而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應有調查之義務,但依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墊償基金之法令規定,並沒有如有請領老年給付而不得申請之規定,而且被告是以其第五十一次決議辦理而拒絕申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依法行政之規定。原告的老闆都避不見面,而這個僱傭契約尚未經過相關的人員證明其已經完成僱傭契約的離職程序。而公司的員工是否可以任意證明其已經離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可知勞工被積欠工資可得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者,以雇主確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且據該投保薪資依一定之費率提繳前開基金者為限。次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可悉非有離職之事實,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

二、查本案原告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中自陳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職,該申請書表並經自立晚報社人事單位經辦人林靜玉簽認屬實,其單位圖記欄並註記有「老闆避不出面」等語,其離職事實已為不爭。復查自立晚報社於原告離職退保時(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已經營困難,並一度停刊,兼設有所稱「老闆避不出面」情事,則原告所稱「自始未曾離職」或離職退保後每日仍按時至公司上班云云,顯悖常理,自無足採。

三、勞工可申請墊償的部分是以實際薪資為準,原告請領的二萬六千是他在公司的實際薪資,而不是投保薪資,原告拿出來的薪資證明,足夠證明是二萬六。勞動基準法並沒有規定已有請領老年給付者,不能再申請墊償基金,沒有錯,但是前提是他必須是在職,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申請書說他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已經退職,老闆避不出面,所以他已經離職了。十月一日自立晚報已經停刊了,九月三十日退職了,原告如何可以說他請領老年給付後,還可以繼續請領薪資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如何證明?離職證明書在整個核定的過程,有可能他們跟公司協調後,而蓋出來的。那個證明書可能有經過公司授權,但是以其他的證據去推敲的話,前面原告的說明是無法證明的。前面原告已經離職請領老年給付,而後又說沒有離職,而請求墊償基金。當時自立晚報至八月開始出狀況,會有人想要走,終止契約,而原告剛好符合這個狀況,勞保局並沒有違失,如果已經核定了,而原告還訴訟而得到此筆金額,那勞保局也會針對老年給付部分作繼續處理。但這段期間內原告如果自始未離職,他有向被告意思表示過要退還之前所請領之金額,重新符合資格嗎?請原告拿出證明。

四、綜上,勞保局據原告退保日期核墊積欠工資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駁回其異議應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墊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又「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復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黃明陸等二六0人向勞保局申請墊償自立晚報社因歇業積欠渠等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工資四四、一0九、0八四元。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三四八0號函核定墊償二三四人,金額共計三八、七三六、九九九元,其中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墊償至退保日止,核定墊償九十年八月及九月工資計五二、000元。原告向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三四八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0九一00五六七七九號書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雇主連續積欠工資,生活無著,始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以改善家計,事實上並未從自立晚報離職,有該社核發之在職證明可證,勞保局於其申請老年給付,未詳加調查證據,錯認其有離職事實,今以同一錯誤事實為原處分判斷之依據,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其於申請書填載原告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職,並經勞保局核付後發給十七個月計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老年給付,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退職之事實;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勞工被積欠工資可得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者,以雇主確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投保薪資依一定費率提繳墊償基金者為限;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職並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法即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亦無需再依投保薪資提繳墊償基金,則原告退職後顯已不符上開「可得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要件,勞保局依原告退保日期,核准墊償兩個月之工資計五萬二千元,核屬有據。原告雖提出自立晚報社在職証明書影本一紙為証,惟查該在職証明書係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証証明該証明書係屬真正,原告雖稱有同事多人足可為証,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發函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請原告提出同事多人可以傳訊之名單,惟原告或不置理或拒不出庭,致本院無從傳訊,原告既無法証明其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未自自立晚報社退職之主張為真實,空言主張其未退職,並請求核墊其退職後之四個月工資,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據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惟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之處分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相關之法律中,並無諸如「申請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受墊償」之限制規定,被告依據該並非法律之會議決議,限制原告之合法請求權,顯已嚴重違反現代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勞保局原核准墊償處分及被告之駁回異議書函,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明文授權所訂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至於被告依據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議,駁回原告之異議,則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勞保局依上開規定核墊積欠工資至原告退保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兩個月工資計五萬二千元,並無違誤,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墊償積欠工資(每月二萬六千元,四個月共計十萬零四千元)及至給付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