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07號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30412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屬2A-45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勇旭駕駛,因涉及交通違規事件,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583號宣示判決筆錄,向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陳勇旭,案經該所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經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陳勇旭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無法提供任何查驗及申報執業異動記錄。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僱用駕駛人陳勇旭,未依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爰開立92年8月7日(92)北市監四字第0238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9月19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36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89年8月21日與訴外人陳勇旭訂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雙方約定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請領營業牌照(即行照乙枚、2A-455 號牌照2面)供訴外人陳勇旭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訴外人陳勇旭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同契約書第6條約定,駕駛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駕駛人負責。然訴外人陳勇旭未依約辦理,不僅拒繳稅費,甚於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將該車交由第三人使用,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累次發函要求訴外人陳勇旭限期改善,皆未獲善意回應,不得已乃發函通知陳勇旭終止契約關係,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開行照及牌照,經該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65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0年7月13日確定。詎被告以原告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逕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間訂有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駕駛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同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對訴外人陳勇旭僅負代辦該車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關於車輛及駕駛人,原告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雙方亦無僱傭關係。是以,訴外人陳勇旭係自負盈虧,非由原告支付報酬,且原告對其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責,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係限於汽車經營業者與其僱傭之駕駛人間於僱用或解僱時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間既非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裁處罰鍰,即非適法。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認定原告僱用陳勇旭云云,惟參照上開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僱用關係之存在,甚者,該契約書已明白記載雙方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殊值商榷。訴願決定復稱不論原告與訴外人締約之型態為何,皆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僱用關係,原告皆負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異動申報之義務云云。然上開管理規則既已專章將汽車運輸業及個人參與經營汽車運輸業分別獨立規範,則行政機關依法即有就其個別狀況予以處理之必要。且上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係針對汽車運輸業就其僱用之駕駛人發生異動時,負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91條之1係專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與汽車運輸業者間權利義務之規定;同規則92條乃規範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可見該規則於立法之初,即按經營型態之不同而分別予以立法規範,故行政機關適用法令之時,應按各經營型態,依不同法規予以處理,豈可如訴願決定所稱,不論其經營型態為何,一律對汽車運輸業者科以相同責任,大大違反該規則立法之精神與目的。
四、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列服務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得申請於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上加註服務業之名稱及地址。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位置與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9條、第12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便訴外人陳勇旭使用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皆為原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暨比對雙方簽定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訴外人陳勇旭實為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委託原告代辦相關請領牌照之手續,彼此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
五、訴願決定稱訴外人陳勇旭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由原告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及執照,該車輛由原告管理,且原告亦未提出陳勇旭有另行僱用駕駛並經其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間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僱用之要件云云。惟請領牌照及行照係原告受託代為辦理,不得逕謂雙方存有僱用關係,而所謂系爭車輛由原告管理,乃子虛烏有之事。倘原告得對該車進行管理,何以原告尚須對訴外人提起返還牌照及行照之訴訟?足見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認定,實有扭曲事實之嫌。又原告雖未提出訴外人另行僱用駕駛並經其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該項事實應由訴外人主動向原告陳報,並經原告同意始可。訴外人陳勇旭並未依約履行,原告方依約定終止契約並提起返還牌照及行照之訴訟,原告何能提供陳勇旭另行僱用之證明文件?倘陳勇旭另行僱用已得原告同意,原告如何與其終止契約,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合理之論據,難令原告甘服。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勇旭間並無存有僱用關係,即無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被告率認原告違反該項規定逕予裁處,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37條第1項及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在案。
二、按臺北市計程車牌照申請及發放方式,可區分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三種經營型態,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以專章專節為規範,並針對不同經營型態之汽車運輸業於各條款分別訂定其權利義務事項,惟不論經營型態為何,對所有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乃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依上開管理規則規定,職業駕駛人除受僱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外,別無他法,是不論系爭車輛實體為原告所有或駕駛人自備,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且上開管理規則第91條訂有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負有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同規則第91條之1亦明訂車輛如由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者,雙方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原告稱其與駕駛人間並非僱傭關係,對車輛無管理責任,亦無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云云,惟倘雙方無僱傭關係,何以依該管理規則規定與駕駛人訂定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捨該管理規則之規定,逕主張雙方所訂契約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稱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9條、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即便駕駛人陳勇旭使用之營業牌照為原告所有,然依上開條款比對雙方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駕駛人陳勇旭實為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委託原告代辦相關請領牌照之手續,彼此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同於「汽車運輸業」,其申請籌設、業務範圍、應遵守事項等另規範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大體而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身並無自有營業車輛,僅得接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而提供服務,代為辦理車輛監理、汽車責任保險、行車事故處理等業務,原告非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使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受託對象亦僅得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陳勇旭亦非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不得比照,而將僱傭關係及應盡之管理責任排除在外。
四、按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車輛(車體)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二種皆以公司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駕駛人營業。系爭車輛於89年8月21日(被告誤載為89年7月11日)申領牌照,同日原告與駕駛人陳勇旭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僱用要件,原告應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駕駛人之異動申報,故原告稱上開契約書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原告與駕駛人僱用關係之存在云云,尚待斟酌。又倘原告堅認其對駕駛人及車輛無須擔負任何管理監督責任,各項稅、費、違規案件亦應由駕駛人自行處理,則原告於代辦駕駛人領取牌照後,即與車輛、駕駛人無涉,何須向法院提起返還牌照之訴,顯係因管理不當,致車輛逾定期檢驗期限,方藉返還牌照之訴以取得保留系爭車輛車額另覓車輛補充。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所屬2A-455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陳勇旭駕駛,因涉及交通違規事件,經原告於92年5月29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583號宣示判決筆錄,向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其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陳勇旭,案經該所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經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陳勇旭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無法提供任何查驗及申報執業異動記錄。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僱用駕駛人陳勇旭,未依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爰開立92年8月7日(92)北市監四字第0238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2年9月19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36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92年5月29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58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0年7月2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與陳勇旭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7月8日北市裁二字第09238268400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2年7月29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2247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2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265317900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2年8月7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2419500號函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處分書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21日與陳勇旭訂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陳勇旭應辦理執業登記證,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同意比照辦理,依第6條約定,駕駛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依第9條約定,原告對陳勇旭僅負代辦該車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關於車輛及駕駛人,原告不負監督管理之責,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即便陳勇旭使用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皆為原告所有,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9條、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暨雙方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陳勇旭實為個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委託原告代辦相關請領牌照手續,彼此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係限於汽車經營業者與其僱用之駕駛人間於僱用或解僱時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原告與陳勇旭間既未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即不得以原告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裁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之1、第92條規定,既已將汽車運輸業、個人參與經營汽車運輸業、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分別規範,則行政機關應按經營型態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計程車牌照申請及發放方式,可分為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三種經營型態,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以專章專節為規範,並針對不同經營型態之汽車運輸業,分別訂定其權利義務事項,惟不論經營型態為何,對其所有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乃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經營計程車營業之特許權交由計程車客運業,因此即使駕駛人對車輛本身享有所有權,但營業特許權所附著之營業車牌,仍由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掌有,駕駛人即使擁有計程車之車輛所有權,但如果要以該車輛從事計程車行業,除非能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仍須與車行簽約,接受車行之管理。是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車輛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二者皆以計程車客運業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僱用之駕駛人營業,從而,職業駕駛人除非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仍須受僱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換言之,不論車輛為車行所有或駕駛人自備,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訂有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負有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同規則第91條之
1 亦明訂車輛如由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者,雙方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
2、查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觀卷附原告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營運種類」欄之記載甚明,自無其所主張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適用。且原告與陳勇旭係於89年8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並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2A-45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陳勇旭係受僱原告車行,始得駕駛以原告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縱然系爭車輛為陳勇旭所有,亦無改其受僱原告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之事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義務,原告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局辦理而得主張免責。原告既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有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之責,又原告與陳勇旭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日期為89年8月21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申報,惟原告迄未申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2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265317900號函在卷可稽,此等不作為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執此課以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