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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曾

筱晴、曾筱容、曾詠霖、曾岳豐、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七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一八、○○○元,案經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九

八、四三一元,淨額為二、九二七、八二五元,補徵稅額一○○、四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三三五八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確實扶養曾筱晴等七人,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該七人父母經濟能力不足,被告應准其列報扶養免稅額,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親屬曾筱晴、曾筱容、曾岳豐、曾詠霖、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七人

均就學中,因曾筱晴、曾筱容、曾岳豐三人父親曾鑫桐(原告之兄),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及其他曾詠霖、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共七人均無謀生能力:其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較其父母有能力扶養,故同居一戶,且確受原告扶養與負擔生活費用: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檢附同居一戶之戶口名簿影本、該等親屬父母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和里長證明書,豈料未獲被告採認。

原告報稅時即依被告綜合所得節稅手冊免稅額篇,及稅務問題電腦題庫語音及傳真查詢目錄第一二一○題,附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申請復查時再附該等親屬父母身分證影本、切結書、里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該等親屬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

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九十年扶養親屬曾筱晴等人均依被告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卻遭被告剔除免稅額,非常不合情理;依民法第一一一九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一一二○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第一一二一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原告確實扶養親屬併依被告規定陳報證明文件,卻未被採納,明顯剝奪原告應有之權益。

⒊九十年度親屬曾筱晴等人與原告同住一戶,且確受原告扶養與負擔生活費用;

受扶養人曾筱晴、曾筱容、曾岳豐三人父親曾鑫桐過世,由原告扶養:及其他曾詠霖、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父母雖有所得,但僅夠其開銷,雖有房屋但需繳貸款,且亦僅為自己居住使用,雖有汽車但為謀生工具,另確有繼承之祖產農牧用地,但均僅持分而已,且因持分過小任由他人耕作,還需每年繳地價稅,致使其父母無扶養能力。

㈡被告主張:

⒈查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同居一家,且確有扶養事實之證

明文件。原告所提示受扶養者父母親之切結書及村里長證明,僅為列報扶養親屬的「形式要件」,而非扶養事實之實質證明,合先陳明。

⒉次查曾筱晴、曾筱容及曾岳豐三人之父親曾鑫桐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

亡,惟其母蔡秀蘭已再婚,登記配偶為乙○○,且於000年生下曾詠霖,本件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曾筱晴、曾筱容、曾詠霖、曾岳豐等四人之父母乙○○、蔡秀蘭當年度有營利、薪資所得計三十餘萬元,且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資產;另查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三人之父母丙○○、曾瓊慧當年度亦有薪資、利息所得計六十餘萬元,且有多筆房屋、土地、汽車資產,據此,尚難證明原告所列報之其他扶養親屬之父母無能力扶養其自己之兒女,原告與其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當年度雖同一戶籍,惟依民法之規定,原告為後順序扶養者,因未能提出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證明文件,是其主張委無足採,原告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是原告請求追認免稅額,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

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屬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

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曾筱晴、曾筱容、曾詠

霖、曾岳豐、吳竺篔、吳竺融、吳竺諳等七人免稅額計五一八、○○○元,案經被告予以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五九八、四三一元,淨額為二、九二七、八二五元,補徵稅額一○○、四二九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確實扶養曾筱晴等七人,並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親屬曾筱晴(000年出生)

、曾筱容(000年出生)、曾岳豐(000年出生)之父親曾鑫桐於七十四年死亡,母親蔡秀蘭已再婚,配偶為曾火焱,於000年生下曾詠霖,曾筱晴等四人雖與原告同戶籍,惟曾火焱與蔡秀蘭當年合計有薪資及營利所得三十餘萬元,且有多筆房地,此有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非無扶養能力之人;另列報扶養親屬吳竺篔(000年出生)、吳竺融(000年出生)、吳竺諳(000年出生)等三人,與原告不同戶籍,吳竺篔等三人之父母丙○○、曾瓊慧當年度合計有薪資、利息所得六十餘萬元,並有多筆房地及汽車,此亦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且原告復未具體證明曾筱晴等七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欠缺扶養能力,又未確實證明曾筱晴等七人由其扶養之事實,從而被告剔除原告列報扶養上開七人之免稅額五一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