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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五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係中國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科四年級學生,因班上同學上吐、下瀉,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住院治療,因此被列為A級居家隔離對象,隔離日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案經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撥打原告住家電話無人接聽,經過三十分鐘後再撥打電話,仍然無人接聽,該戶政事務所乃會同管區警察及村長前往查核,無人應門。至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再撥電話,仍無人接聽,直至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鄰居方見其返家。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舒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府民衛罰字第○一○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六萬元,原告對處六萬元罰鍰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目前身分僅係一名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學費亦須向銀行借貸,父母親近來更是失業在家,原告實無法負擔六萬元罰鍰,被告應同意由原告於畢業後分期繳納,方為合理。又原告同班同學並未感染SARS業經醫院證實,原告就讀學校班上同學及其家人亦未有人出國,原告自無感染SARS之虞,被告遽以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要非妥適,實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本案緣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辦,原告雖稱係屬無經濟基礎之在學就讀學生,而近兩年來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工作不定或失業在家,故原告要求可否於畢業後以分期繳款方式繳納六萬元罰鍰,且因本身未感染SARS或傷及他人故對此罰款仍感不服云云。惟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九十二年三至六月正是SARS疫情蔓延高峰期,被告為讓全民配合遵守隔離規定,經被告所屬各局處會商討論結果,為對抗疫情病毒之擴散,須嚴處對枉顧他人生命保障之居家隔離違規者。本案經訴願後已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九二○○五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六萬元整。另原告再以無經濟基礎之在學就讀學生及目前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工作不定及失業等因素,欲申請於原告畢業後以分期繳款方式繳納罰鍰,惟被告所屬衛生局並非申請行政罰鍰分期繳付之受理單位,可於訴願結果確立後逕向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洽詢。綜觀上述理由並無法據以撤銷其處分,且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事證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所列管之SARS居家隔離者(屬A級隔離,隔離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其因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出,經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管區警察及村長查獲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府民衛罰字第○一○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其身分僅係一名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負擔六萬元罰鍰,被告應同意由原告於畢業後分期繳納,方為合理。又原告同班同學並未感染SARS業經醫院證實,原告就讀學校班上同學及其家人亦未有人出國,原告自無感染SARS之虞,被告遽以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要非妥適,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三、四、五月正值我國SARS疫情蔓延高峰期,全國人心惶惶,政府為有效防治SARS疫情擴散,除緊急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外,並訂頒各項防治措施,同時各大媒體每天均以大幅報導,期盼全國人民均能配合防治,以避免疫情之擴散。卷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衛生局所列管之SARS居家隔離者(屬A級隔離,隔離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其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外出,經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管區警察及村長查獲,此有被告查獲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告發單及處分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最高之罰鍰三十萬元,固非無據,惟被告於裁量本案罰鍰金額,就何以應處最高額,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難謂無裁量過當之嫌,是本件訴願決定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六萬元,堪認妥適。又原告再以無經濟基礎之在學就讀學生及目前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工作不定及失業等因素,欲申請於原告畢業後以分期繳款方式繳納罰鍰,惟被告所屬衛生局並非申請行政罰鍰分期繳付之受理單位,原告可逕向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洽詢辦理,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違規應受罰鍰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改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