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載列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及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所提書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