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所得(租賃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八○、○○○元,並列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供遭受損失之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所得因租賃違約而發生一節被告並無異議,況原告於書面二次申報時已檢附租賃契約在案,被告指「並無提供遭受損失之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應係未詳閱租賃契約內原告提供多項裝潢與設備供原承租公司使用,價金以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攤還,一旦承租公司中途違約,前述裝潢與設備不符新承租公司使用而拆除,自可認定原告遭受損失,此與該房屋何時再行出租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所得(租賃違約金)八
○、○○○元,並列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因未提供遭受損失之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僅主張依租賃合約書所列「違約金」即為損失,經被告原核定否准其認列該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⒉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兩者;惟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於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損害;因兩者補償性質不同,於所得稅課徵上,亦有不同。經查,原告提供之原始租賃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保證金雙方協定為捌萬元整,乙方(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安侯事務所)應於簽約時繳付票據交甲方(原告)收執,契約期滿後乙方應先交還房屋並辦妥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甲方於代扣繳水電等費用後當日無息退還,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第六條復約定:「契約期間乙方若無法續租,除比照第四條交還房屋外並自願全部押金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惟查,安侯事務所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至九十一年五月底無法續租,除按月依票據每期首日兌現給付租賃收入各四四、四四五元外,並依約沒收保證金八○、○○○元,則原告取自安侯事務所之九十一年租賃所得計一二六、六六八元【計算式:44,445×5×57%=126,668】,其他所得(租賃違約金)八○、○○○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與安侯事務所因提前終止租賃約定,其租賃物應有之收益(租金)二二二、二二五元,均已如數收取,原保證金八○、○○○元,也已沒入為違約金,故原告應得利益均無損失;況且該租賃物於當年度隨即出租予台灣威盛亞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與前一租約相當之租金收入三一五、○○○元【計算式:45,000×7=315,000】,則原告亦不因變更承租人,發生租賃物閒置而無租金收入情事。另查,租賃合約第五條:「...乙方應於契約期滿前將房屋比照原裝潢式樣交還甲方...」、第八條:「乙方應維護裝潢完整...」及第十一條:「...如乙方違約情事損害甲方權益,乙方自願負擔甲方要求之損害賠償...」,均已詳列各項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提供多項裝潢與設備供原承租公司使用,價金以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攤還」乙項,顯然自行擴張解釋合約內容;縱使因天災地變致房屋及設備自然損害之重置或修理,得由安侯事務所修復後按實自應給付與原告之租金內扣抵,該項重置或修理之費用亦屬租金收入之成本費用,即取得租金之代價之一,亦與本件系爭違約金之其他所得無涉,原告顯有誤解,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取得租賃違約金之其他收入八○、○○○元,因無法提示該損失(如訴訟費等)之憑據,其得扣抵損失之金額為○元;從而,被告原核定否准其認列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損失)八○、○○○元,徵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非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
二、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他所得租賃違約金八○、○○○元,並列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被告以其未提供遭受損失之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所得係因租賃契約之違約所生,依約原告提供多項裝潢與設備供原承租公司使用,價金以租賃契約規定租賃期間內收取之租金攤還,因承租公司中途違約,裝潢與設備不符新承租公司使用而拆除,自可認定原告遭受損失云云。查系爭租賃違約金收入並非租賃所得,而係其他所得,須為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得依法減除。經核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原告提供裝潢設備供承租公司使用,金額由租金攤還之約定,且縱如原告所言,提供之裝潢設備亦屬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之費用,並非取得違約金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報減除。況裝潢設備若因另租他人而拆除,無論原承租人是否提前終止租約均然,亦難認係原告因承租人違約所受損失,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其他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