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就學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告申請核發九十二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告核發原告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一二、000元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優異獎勵四、五00元。原告不服學雜費補助,以中興大學開辦碩士在職專班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與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相同,且高於一般生之收費達三萬餘元,被告僅以公立學校一般生之補助標準補助一二、000元,實屬違誤,應依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補助三0、000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補發原告一八、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違反前揭法律暨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蓋被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授權之下,逕自訂定「公立學校補助一二、000元,私立學校補助三0、000元」之標準,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公立學校尚有區分公費生與自費生,其自費生與私立學校收費相同,然補助卻為一二、000元,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二、「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是近幾年才有自費生,以「私立」學校收費標準收費。被告應依法律之「立法精神」修訂補助標準,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

三、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暨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子法不得違反母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核發之就學獎助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獎助學金核發金額亦依前揭辦法第九條之附表標準發給。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九條之附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分公立一二、000元及私立三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或一般、在職、專班...等之區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一二、000元,應無違失。

二、近年來國內各級公私立專科學校、大學、研究所每因個別狀況之不同,各校於部分科系所中設立之在職專班確有因教育部補助偏低(或無),致學費偏高情況。惟原告自八十二年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原國立台中商專)起,迄今已多次向被告申請就學獎助,對就學相關規定、獎助額度等,多有瞭解,以『在職』(任職台中縣政府)公務人員身分就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於入學前對就讀該校之有關資訊及可獲被告補助之額度等,理應已蒐集完善,並非因初次申辦而欠詳。

三、查政府機關辦理給付行政,均應依法酌情衡理訂定統一可行之標準。被告辦理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自不例外。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後段明定「...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本項標準係參酌國內公私立研究所、大學、專科之日、夜間部(現部分校院已改稱進修部)繳交學雜費之平均標準,經行政院廣徵各界意見後核定實施。

四、本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乃『補助』性質,並非全額負擔,自應衡量所有相關狀況,訂一大多數人可接受之標準以為執行準繩,而非為特別事件單獨訂立執行依據。被告對就讀各層級「在職」班次之榮民,亦核予就學獎助,並未因渠等係「在職」生身分而予差別待遇。惟因各校之「在職」班次均列於夜間(進修)部中,故比照同層級公私立學校之夜間(進修)部標準核予補助。至近年來各校研究所設立之「在職」班次,則因並無日夜間 (進修)部之分,亦無細分理、工、法、商...,故僅大體以公私立別核予補助。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開宗明義「...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之區別對待」之意涵。

五、被告職司退除役官兵就學輔導業務所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均經依法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發布後施行,各個就學獎助案件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五號解釋等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祖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華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各項補助及獎勵核發之金額如附表。」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九條所明定。而該金額表明定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公立研究所為一二、000元,私立研究所為三0、000元;如實際所繳交學雜費未達該項標準者,核實補助之。

三、原告主張:中興大學開辦碩士在職專班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與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相同,被告應依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補助三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屬性,參考教育部高教司印發之「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確為公立研究所,不因其收費標準較高而改變其公立研究所之屬性,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九條之附表)中對就讀國內研究所核發之補助僅區分公立一二、000元及私立三0、000元二項,並無博士、碩士班之分,亦無一般、在職專班之分,被告依前揭標準發給學雜補助費一

二、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公立學校尚有區分公費生與自費生,其自費生與私立學校收費相同,然補助卻僅為一二、000元,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暨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中興大學之收費標準在研究所部分僅有「碩、博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之分,並無原告所指自費生與公費生之分,有中興大學九十二學年度各項繳費標準一覽表在卷可稽,雖碩士在職專班較一般碩士班收費標準為高,而被告所訂之上開補助標準並未區分為一般碩士班或碩士在職專班,惟此乃被告基於在職專班之學生已有固定收入,無再予提高其學雜費補助之考量,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所揭櫫之「主管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亦未違反行政程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又被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係依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九條之授權而訂定,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命令抵觸法律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被告依前開就學補助及獎勵核發金額表規定,按公立研究所核發原告學雜費補助一二、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一

八、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4-08-17